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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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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39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吴庄村南良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俊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977。法定代表人:党涛,经理。上诉人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福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福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京达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结算款38007元,诉讼费由京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九洲福音公司主张税款已经结清,对账单所列的33912元是九洲福音公司出于和解做出的妥协和让步,并非真实对账数额,京达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的《对账函》上无法辨认出印章属于中建八局,九洲福音公司对该函件不予认可。京达建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九洲福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京达建筑公司给付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及租赁费38007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京达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京达建筑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甲方)、山东中建众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合同价款暂定217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06796.11元,增值税为63203.89元。最终甲乙丙三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和租期结算。本合同所租赁设备价款由租赁设备进出场费、租费、预埋地脚费、特殊地脚费等相关费用组成,租费单价及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动(电)力燃料消耗费、租赁设备保险费、不可抗力损失费、合理损耗费用、乙方利润、税金、管理费、因租期服务、市场租价涨幅、延长租期等引起的各类风险费、干警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责维护的费用、配件费用、顶升费用、锚固费用、租赁设备操作工人工资、保险等费用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价款与费税。甲方工程所在地:北京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中学对面。交付地点:延庆安置房工程指定存放点。2017年7月9日,九洲福音公司与京达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京达建筑公司、九洲福音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九洲福音公司将施工电梯六台(金山2台、汇鑫2台、金鼎盛2台)挂靠在京达建筑公司名下,京达建筑公司出面与中建八局签订租赁合同,此六台电梯发生的进出场费,租赁费及债权债务归九洲福音公司所有,京达建筑公司负责给九洲福音公司办理结账等事宜(结款按中建八局结款平均分配)。京达建筑公司每台按一季度500元收取挂靠费,实际挂靠费以工地使用时间结算。开具发票税费按6%由京达建筑公司在租赁费中直接扣除。此六台电梯九洲福音公司自行管理,工人工资九洲福音公司自行支付,与京达建筑公司无关。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问题与京达建筑公司无关,由九洲福音公司或责任人承担。此六台电梯安装由九洲福音公司负责,进出场费归九洲福音公司所有。九洲福音公司负责电梯的运输和电梯的拆立,以及电梯退场时的装车,退场的运输及卸车由九洲福音公司负责。2017年10月31日,京达建筑公司、九洲福音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费结书》,案涉六台施工电梯进出场费及租赁费总计447912元,已付90000元,应扣除建委罚款2500元,工地罚款1000元,工地送礼741元,现场管理费用6169元,挂靠费800元,税款21474.72元,未结款为325228元。京达建筑公司负责给九洲福音公司结算此笔租赁费,付款方式:在京达建筑公司收到中建八局支付此项目的租赁费后3-5个工作日,按工地付款比例支付给九洲福音公司。如未按时付款,九洲福音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京达建筑公司,追讨租赁费。九洲福音公司收款账户:李**的中国银行卡内。京达建筑公司共分五次向九洲福音公司结款414000元(含结算时应扣除税费、罚款、管理费、挂靠费等)。京达建筑公司分五次向九洲福音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分别是:2017年9月,结算挂靠费90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剩余(实际)支付657453元;2017年11月,结算挂靠费54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剩余(实际)支付36781元;2018年2月,结算挂靠费180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剩余(实际)支付168000元;2018年10月,结算挂靠费30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剩余(实际)支付28440元;2019年1月,结算挂靠费600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剩余(实际)支付55800元。2021年3月19日,京达建筑公司、九洲福音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3月19日止,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挂靠在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建八局延庆安置房项目施工升路机租赁费合计已支付414000元,余款叁万叁仟玖佰壹拾贰写(人民币:33912元)未结清。”另查,2021年3月19日,京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经对账,截至2021年3月17日止,京达建筑公司应收中建八局延庆安置房项目余额71047.70元。一审中,京达建筑公司认可在已结租赁费款项中按比例分配,尚有12597.69元未向九洲福音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京达建筑公司与九洲福音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和《对账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挂靠协议》约定,京达建筑公司在结回的租赁费中,应按比例足额支付给九洲福音公司挂靠经营费。京达建筑公司认可在已结租赁费款项中尚有12597.69元未向九洲福音公司支付,对于九洲福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京达建筑公司主张未结回的剩余租赁费,九洲福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达建筑公司已结回。故京达建筑公司尚不具备向九洲福音公司支付该部分挂靠费条件,九洲福音公司无权要求京达建筑公司支付,待条件成就后,九洲福音公司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九洲福音公司要求京达建筑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挂靠经营费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施工电梯租赁费结书》虽然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从京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履行是以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延庆工地施工升降机2017年9月各单位结算》为准的。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能够证实京达建筑公司尚欠九洲福音公司案涉挂靠经营费数额为33912元(未扣除税费)。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北京京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费12597.69元(含挂靠协议中约定的6%税费);二、驳回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洲福音公司与京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京达建筑公司应在结回的租赁费中按比例支付给九洲福音公司挂靠经营费。京达建筑公司认可在已结租赁费款项中尚有12597.69元未向九洲福音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九洲福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余费用,因九洲福音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相关费用已经满足约定的给付条件,一审法院告知其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九洲福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张玉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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