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四陆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7执4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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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7执4323号案件名称
杨四陆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四陆;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7执432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东塔楼707室。被执行人杨四陆,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四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0560号判决书已生效。因杨四陆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四陆给付12421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四陆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杨四陆名下的×××及×××两辆机动车,但因无法找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处置。现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杨四陆名下无房产、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56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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