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无锡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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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330号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无锡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无锡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06823183,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南村云顾路90号。法定代表人:华桂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泠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B3WN8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岸西路728。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江阴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并未明确排除定金罚则,故本案仍应适用定金罚则。2.《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为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方宝恒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华通公司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综上,宝恒公司应当向华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宝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与宝恒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代购合同》解除;2.判令宝恒公司立即向华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总计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华通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华通公司向宝恒公司购买红色法拉利F8汽车一辆,合同包牌总价428万元,华通公司应交付定金为60万元,购车方式为全款,并备注该车系属于法拉利4S店自定车辆,该车系期货(11月交车),预定交车日期11月30日前,交车地点西区法拉利4S店;《代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宝恒公司对华通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2.如因华通公司违约或非宝恒公司责任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华通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且宝恒公司不负有退还定金及赔偿责任,如因宝恒公司违约,则定金全额退还华通公司。尔后,华通公司于合同签订日(2020年7月29日)按约支付给宝恒公司定金60万元。宝恒公司收取定金后,将其中50万支付给了其上手的法拉利4S店,但始终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实际卖家与华通公司签订完备的的车辆买卖合同。后宝恒公司未能按照代购合同预定的日期交付车辆。2020年12月11日,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在微信中要求华通公司购车代表人华海峰“将卡号发给我”,宝恒公司辩称系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欲将60万元定金退还,对此,华通公司不予认可,宝恒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2020年12月24日,华海峰通过微信向张文龙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华恒公司在五天内双倍返还定金或协商处理。2020年12月28日,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杭与张文龙通过电话方式协商,通话过程中,张文龙表示:不能按照《代购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交付车辆,并非其责任所致,涉案定制车辆交货期均要8个月至一年半,且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欧洲新冠疫情),华通公司所要求的配置车辆仍需等至2022年第一季度3月份之前。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代购合同、定金收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货物种类、价款、交货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诸条款,应属于买卖合同。华通公司依约交付了定金,宝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交付案涉车辆,构成违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宝恒公司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案涉车辆,宝恒公司认为,车辆无法按期交付后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与华通公司解除《代购合同》,并协商一致,无事实依据。现华通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约定:如因宝恒公司违约,则定金全额退还华通公司。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宝恒公司违约,只退还收取的60万元定金,故华通公司请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代理合同》解除后,宝恒公司愿意返还定金60万,并承担资金占用占有期间给华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通公司与宝恒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代购合同》;二、宝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华通公司定金6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6400元,宝恒公司负担6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代购合同》系由宝恒公司提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二、《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是否排除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虽然合同条款系由宝恒公司提供,但未有证据证明系宝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案涉合同时未与华通公司协商,故《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不属于格式条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定金罚则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违约条款4.2条约定“如因宝恒公司违约,则定金全额退还华通公司。”按照该约定,宝恒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全额退还定金”,即只需退还定金60万元,故应当认定违约条款4.2条明确排除了定金罚则的适用。对华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华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敏洁审判员 张朴田审判员 韦 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秋月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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