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津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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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773号案件名称
徐文津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文津;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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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G座2-H。法定代表人:谢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徐文津,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汽记忆公司)与上诉人徐文津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蒸汽记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蒸汽记忆公司无需向徐文津支付:1.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1330.34元;2.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33.3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文津月工资标准为1648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蒸汽记忆公司从未按照该标准向徐文津支付过工资,且徐文津并未对该工资标准进行任何举证。2.一审判决认定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根据解除聘用通知书显示,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已经就上述款项事宜协商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徐文津不应向蒸汽记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徐文津辩称,不同意蒸汽记忆公司的上诉请求。徐文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34197.07元;2.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931.03元;3.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蒸汽记忆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给徐文津的37837.95元系补发工资没有依据,认定徐文津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480元是在蒸汽记忆公司违法为劳动者少缴漏缴社保和公积金的基础上认定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核算的蒸汽记忆公司应支付徐文津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是错误的。徐文津的工资标准应依据北京市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标准,以双方认可的税后基数15138.18元反推应发工资的数额。蒸汽记忆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文津的上诉请求。蒸汽记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蒸汽记忆公司无需支付徐文津:1.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34197.07元;2.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931.0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徐文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蒸汽记忆公司支付徐文津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津于2019年12月15日入职蒸汽记忆公司,从事宣传推广市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文津工作至2020年4月24日,当日蒸汽记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蒸汽记忆公司为徐文津缴纳了2020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524.14元;蒸汽记忆公司为徐文津缴纳了2020年1月至4月的公积金,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600元;蒸汽记忆公司为徐文津申报了2020年3月的个税,金额为220.68元。徐文津主张蒸汽记忆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固定薪资税前21000元,但并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24日蒸汽记忆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徐文津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解除聘用通知书,其中载明:“徐文津先生,您于2019年12月15日在公司担任市场职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2020年4月24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加盖有蒸汽记忆公司印章,并无徐文津签字。蒸汽记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杜某书面证言,其中载明:“徐文津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在蒸汽记忆公司任职……待遇工资基数为21000元整,劳务报酬另计……”。蒸汽记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蒸汽记忆公司主张徐文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及不固定的绩效工资,徐文津仅在2020年3月当月有绩效,存在绩效工资,其他月份没有绩效,不享有绩效工资。蒸汽记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其中显示蒸汽记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徐文津支付摘要为“劳务费”的款项15135.18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徐文津支付摘要为“补发”的款项37837.95元,于2020年4月29日向徐文津支付3150.32元。蒸汽记忆公司主张15135.18元为徐文津2020年3月的工资,37837.95元为补发徐文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该期间徐文津虽无绩效,但仍参照3月的工资进行了补发;3150.32元为徐文津2020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徐文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款项系其2020年3月的税后工资;2020年4月23日支付的款项系其劳务费,并非工资;2020年4月29日支付的款项性质其不清楚。徐文津以要求蒸汽记忆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616号裁决书,裁决:一、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差额34197.07元;二、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931.03元;三、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驳回徐文津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文津与蒸汽记忆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蒸汽记忆公司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文津的工资标准,蒸汽记忆公司虽主张徐文津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不固定绩效工资,但其作为用人单方一方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业务回单,蒸汽记忆公司曾向徐文津支付三笔款项,徐文津虽不认可后两笔款项的性质,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蒸汽记忆公司所持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徐文津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31日向徐文津支付的15135.18元为其2020年3月的税后工资,根徐文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核算,当月徐文津的税前工资为16480元;2020年4月23日向徐文津支付的37837.95元摘要为“补发”,且数额为2020年3月工资的2.5倍,法院对蒸汽记忆公司所持该款项为补发徐文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现徐文津虽主张蒸汽记忆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1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上述工资支付情况,以16480元为标准计算徐文津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蒸汽记忆公司应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1330.34元。蒸汽记忆公司未与徐文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徐文津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33.33元。蒸汽记忆公司虽主张系与徐文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通知中并无徐文津签字确认,徐文津对此情况亦不认可,主张蒸汽记忆公司系违法解除,在蒸汽记忆公司未就其解除行为合法性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徐文津要求蒸汽记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蒸汽记忆公司应向徐文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0元。徐文津要求蒸汽记忆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蒸汽记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1330.34元;二、蒸汽记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33.33元;三、蒸汽记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40元;四、驳回蒸汽记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文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争议焦点在于徐文津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蒸汽记忆公司虽主张徐文津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不固定绩效工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公司主张对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期间,在徐文津无绩效的情况下参照有绩效月份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故蒸汽记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徐文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法定标准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金额,与2020年3月徐文津的实发工资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徐文津的主张,认定徐文津的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徐文津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蒸汽记忆公司未足额支付徐文津工资,应予以补足。经核算,蒸汽记忆公司应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31124.83元。徐文津超出该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蒸汽记忆公司未与徐文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月工资标准21000元支付徐文津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931.03元。对蒸汽记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蒸汽记忆公司向徐文津发送解除聘用通知书,主张与徐文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通知书并无徐文津签字确认,徐文津对此亦不认可,故蒸汽记忆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徐文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蒸汽记忆公司应支付徐文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蒸汽记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文津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蒸汽记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文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8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31124.83元;四、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931.03元;五、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文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六、驳回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元,由徐文津负担一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蕊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湉书 记 员 余志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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