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湘云与于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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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519号案件名称
孙湘云与于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孙湘云;于长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湘云,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荣,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孙湘云因与被上诉人于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湘云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孙湘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长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长荣委托孙湘云管理资金,孙湘云没有承担资金风险的义务。且资金委托协议上没有标注有孙湘云来承担风险。 于长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湘云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于长荣将1万元委托孙湘云投资管理,产品收益率为年10%,时间为一年,管理期内所产生的收益由孙湘云给付于长荣。协议到期后,因孙湘云将资金投资万邦公司项目部,该部门涉及刑事案件,未能将于长荣的1万元返还给于长荣。于长荣向孙湘云催要未果,故来法院起诉,要求孙湘云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于长荣、孙湘云所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表述,于长荣将1万元交于孙湘云管理,管理期限为一年,且将年收益10%给付于长荣,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名为资金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孙湘云辩称,只是于长荣将1万元交其管理,其不承担任何风险,根据本案事实,孙湘云收到钱款后与他人的钱款合在一起,投资于万邦公司项目部,现该单位涉及刑事案件,不能解决此借款问题,故此说法是错误的。于长荣要求孙湘云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孙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于长荣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孙湘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受托人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于长荣与孙湘云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是委托合同,受托人孙湘云将案涉钱款投资于万邦公司,现万邦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孙湘云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民间借贷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于长荣要求孙湘云给付案涉钱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孙湘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审判员 史震审判员 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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