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庆年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8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85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庆年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庆年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曲传江,均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年,男,满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庆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离开丹东二建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即被上诉人自行就业,单位与工人两不找,员工自愿回家,根据员工个人的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是自愿的,根据社保局的规范要求,没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局不可能将其列入“流动人口”,由其个人缴纳养老金。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才能允许个人缴纳劳动保险,收取养老金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当事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徐庆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一审陈述意见。徐庆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9年10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从事力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放长假,但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医疗及养老保险。原告曾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振劳人仲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后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待岗,但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自1989年10月起至今存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徐庆年与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89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1989年10月丹东二建招被上诉人为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待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亦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丹东二建单方出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自1989年10月至今被上诉人与丹东二建存在劳动关系。丹东二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才能将被上诉人纳入“流动人口”的主张,因丹东二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丹东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