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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1、左某离婚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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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3执1618号
  • 案件名称

    齐某1、左某离婚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齐某1;左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4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3执1618号申请执行人:齐某1,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左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1与被执行人左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康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齐某1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6至2021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本院受理后,查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康平县人民法院(2011)康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载明“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齐某1与被告左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暂给付2011年至2014年4年的抚养费1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申请执行人齐某1申请执行的内容为2016年至2021年抚养费15000元,此执行内容不包含在执行依据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4)项,裁定如下:驳回齐某1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房国军审判员  董国祚审判员  韩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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