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袁都喜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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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29号案件名称
张文涛、袁都喜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文涛;袁都喜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929号 原告:袁都喜,又名袁学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四路68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29197506224358。被告:张文涛,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寺前镇梁山村五组梁山寨4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8406034310。 原告袁都喜与被告张文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都喜与被告张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利息为112800元,本息合计1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铲车干工程为由,告知原告投资铲车可以挣钱,如原告同意,可投资8万元,原告同意后,2014年6月10日分两次将8万元存入被告提供的信合账户中。原告出资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对该铲车进行盈余结算,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提供该投资铲车的任何账务信息,直至2019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铲车出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涛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投资款并不属于借款,不应该有利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困难,其与原告商量后将铲车变卖为9万元,至今还亏损10余万元,希望原告能与其共同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袁都喜出资80000元投资被告张文涛购买的铲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袁学军50铲车投资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圆整(80000),张文涛,2014.06.10。”2014年6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被告收到投资款后,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铲车出资比例、盈余如何分配、损失如何承担等合伙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铲车直至变卖一直由被告个人自行经营。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个人合伙的合意,但并未对合伙事宜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进一步协商,达成合伙协议。在原告将投资款80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袁都喜未能参与到铲车的实际经营中去,该车一直由被告自行经营,因此,原、被告虽有合伙的合意,但无合伙的事实,现铲车已被被告变卖,再无合伙的可能,故被告应将收到的80000元投资款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都喜返还投资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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