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管辖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余姚市冠欣电器厂、毕红杰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3民辖终8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辖终85号
  • 案件名称

    余姚市冠欣电器厂、毕红杰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余姚市冠欣电器厂;毕红杰;鞍山市立福电器厂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冠欣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金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毕红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红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乐丰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福电器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354路。法定代表人:孙永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冠欣电器厂、毕红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福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余姚市冠欣电器厂、毕红杰上诉称,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书,并重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协议管辖,如按协议管辖本案亦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中其他约定条款中第1款关于“提交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实际上选择了两个管辖法院,不具备协议管辖的确定性、唯一性特征,属于违法无效管辖权约定,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将该约定认定为“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鞍山市立福电器厂、上诉人余姚市冠欣电器厂、第三方余姚市晶邦模具厂共同最后签订的《模具产权变更证明》文本及立福榨汁机模具清单(附图片),就是对被上诉人起诉证据编号为GX-03、GX-13的《模具制作合同》中所制作的模具进行产权移交,与本案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一致的,立山区法院裁定“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明显系错误认定。该《模具产权变更证明》中管辖权约定明显系对《模具制作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故应按“后合同优先”原则适用该证明中的管辖权约定。该补充条款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依法到制造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故如适用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亦应由模具制造方所在地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管辖权争议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余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也是根据被上诉人所称《模具制作合同》及相关图纸等进行模具加工定作的,双方关于模具制作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立山区法院确定的案由亦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模具制作的加工行为全部发生在浙江省余姚市,故浙江省余姚市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且双方《模具制作合同》对履行地没有其他约定,故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再次,被上诉人亦将毕红杰个人列为本案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毕红杰经常居住地亦为浙江省余姚市,本着“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亦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三、本案争议应由基础事实相同在先立案的法院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不同法院做出矛盾的裁判。因被上诉人鞍山市立福电器厂拖欠上诉人本案榨汁机零部件试产合同款,该合同为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系列合同”之《采购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2月21日在先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案号为(2021)浙0281民初408号,被上诉人对该案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均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2021年6月1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地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模具加工款(该合同亦为被上诉人所称的“系列合同”之一),案号为(2021)浙0281民初4951号,被上诉人亦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再次被法院驳回。本案榨汁机相关的所有模具加工制作与零部件试生产均发生在浙江省余姚市,按合同履行地原则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避免了不同法院就案件事实相同的争议做出矛盾的法律裁判。综上,上诉人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裁定书,并重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理由: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即:“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管辖协议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且《模具产权变更证明》所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所以不能作为请求移送管辖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解释,即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分别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和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两个独立诉讼,不符合前述应当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余姚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案的原告作为(2021)浙0281民初408号一案中的被告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而是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请求移送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为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354号,其选择向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约定管辖无效一节。因上诉人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如前述双方约定管辖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模具产权变更证明》中的管辖权约定系对《模具制作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应按“后合同优先”原则适用该证明中的管辖权约定,即“如发生合同纠纷,依法到制造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模具产权变更证明》的合同当事人为三方主体,与模具制作合同当事人不完全一致,该证明系对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约定;该证明内容为模具产权变更证明,其管辖权约定亦应是仅对此项争议内容解决的约定。故该证明并不是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不能认定对模具制作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应由基础事实相同在先立案的法院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以避免不同法院做出矛盾的裁判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的起诉和被上诉人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的起诉,双方系互为原、被告关系,各自诉讼请求不同,并非同一案件,不属于移送管辖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闫相夷审 判 员  于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 琼书 记 员  刘翼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