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维海与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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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936号案件名称
解维海与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解维海;吴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936号原告:解维海,男,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被告:吴顺,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解维海与被告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解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83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吴顺在解维海处陆续购买16笔木材,木材款共计102337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解维海多次找吴顺请求还款,吴顺先后偿还欠款30500元。剩余款项经解维海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吴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顺偿还欠款71837元及利息。吴顺未到庭答辩。解维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顺为其出具的欠据十六枚、还款协议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顺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2014年开始被告吴顺在解维海处陆续购买16笔木材,木材款共计102337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7日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为解维海出具欠据十六枚、还款协议一份。此款经解维海多次索要,吴顺先后还款30500元,剩余71837元未偿还。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吴顺应依照约定偿还货款。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被告吴顺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解维海货款的义务。2017年1月27日吴顺未向解维海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给付原告解维海货款人民币7183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绍军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欢人 民 陪 审 员 韩喜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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