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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男与申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6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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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64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陈浩男与申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浩男;申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浩男,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申扬,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陈浩男与被执行人申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申扬应向陈浩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标的,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需扣除申扬已支付的65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合计3822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822元。本院已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蒋政宁审判员 周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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