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王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6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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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6625号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王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王丹丹;王洪鹏;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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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6625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海城市北关街中央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86617151G。法定代表人:房玲,系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殿佐,系该单位员工。被告:王丹丹,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洪鹏,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东四镇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256910138。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宇,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王丹丹、王洪鹏、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殿佐、被告王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月8日签订0006220150290191《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5年(2015.1.19-2030.1.18),贷款金额19万元,月利率5.12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针对此笔款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00622015抵字029019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名下的抵押物作为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预登记)。抵押物为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湾景汇6#-2-501,建筑面积为78.43平方米。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三在原告行设立“保证金监管账户”,“保证金监管账户”中全部存款,对被告一在《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被告一已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三按回购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006220150290191的《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64420.4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欠息33079.8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97500.3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三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原告就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洪鹏答辩称,买房子的时候我去了,贷款的事情属实。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企业,业主办理住宅房屋贷款时,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的义务。被告王丹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下称“鞍山银行海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签订编号为0006220150290191《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月利率5.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即被告王丹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即鞍山银行海城支行)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及复利;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针对此笔款项,原告与被告王丹丹、被告王洪鹏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000622015抵字0290191《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丹丹、被告王洪鹏自愿以二人名下的房屋(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湾景汇6#-2-501,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预登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丹丹、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丹丹在《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项下住房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售房合同》所指定房产的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丹丹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王丹丹、王洪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海城市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利息计算汇总表、被告王丹丹和被告王洪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鞍山银行海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王丹丹足额发放了购房贷款19万元,被告王丹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截止于2021年6月21日,被告王丹丹尚欠原告购房贷款本息合计197500.31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丹丹立即清偿的购房贷款本息197500.31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又因被告王丹丹与被告王洪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丹丹与被告王洪鹏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的规定,被告王丹丹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王丹丹、王洪鹏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丹丹、王洪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依照《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丹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案涉抵押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06220150290191);二、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贷款本息197500.3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三、被告王洪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案涉抵押房屋(嘉和湾景汇6#-2-501)的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嘉和湾景汇6号楼2单元501号,建筑面积为78.4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王丹丹、王洪鹏、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欠款时加付4250元给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立坤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人民陪审员 张嘉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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