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娇、刘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4民初4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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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4832号案件名称
马娇、刘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马娇;刘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04民初4832号原告:马娇,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军,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马娇诉被告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马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军返还马娇押金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军承担。事实与理由:马娇与案外人共同经营烟酒行,并以马娇名义与刘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刘军将位于立山区中华北路的房屋租给马娇,租期两年,每年租金5000元,押金1000元。因经营烟酒审批有特殊要求,故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如烟草证办不下来,返押金,工伤注销,合同作废”。马娇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办理烟草许可时未获批准,2021年8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此时马娇与刘军已达成了租赁合同解除条件,但刘军却未返还押金。刘军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该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租赁物所在地确定的管辖,而本案中,马娇起诉只涉及到押金部分,对租赁合同本身并未涉及。房屋租赁中交纳的押金,要根据实体审理确定该押金的性质,但无论属于什么性质,单纯针对押金产生的纠纷与租赁合同无关,故本案案由并非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未进行实体审理时将该案由界定为合同纠纷更为适宜,本案应按照一般合同确定管辖权,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鞍山市铁东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娇要求返还押金,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马娇所在地亦在鞍山市铁东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宋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 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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