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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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83号案件名称
王恒、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恒;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慧、高天硕,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镇水手营子村。负责人:谷笑楠,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松山街道办事处法务,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王恒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镇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枉顾案涉林地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为抵顶债务,利用村委会的优势地位强迫上诉人缔结这一事实,仅以“合同被实际履行”为依据,即判定“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一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惜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并非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亦不应按照家庭承包土地的法律法规调整”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据此,本案上诉人及案涉合同标的均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条件。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政策主张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补充理由:第一,《河套林地承包合同》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系由被告村委会单方出具,并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合同落款处签署上诉人(承包方)名字。直至村民代表大会以该合同内容表决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时,上诉人才知晓该合同内容,随即起诉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其行为表明对该合同成立及效力均不认可。该合同的形成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第二,上诉人从村委会实际承包的时间是在该《河套林地承包合同》出具之前,村委会就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抵顶借款的承包收据。上诉人对于该份非本人签署的合同内容、形成时间以及代替签名等事实并不知晓。显然,上诉人的承包行为系基于被迫以承包费抵顶借款的事实,而非基于对该份合同的追认和履行。第三,合同中载明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然而村委会出具该份合同时自行签署上诉人名字,对该份合同并非双方合意签署以及从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是明知的,按照《民法通则》以及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村委会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以被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亦明显违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基本原则。第四,上诉人承包林地属于家庭承包责任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外,以家庭承包为基础。而且在第十六条中明确家庭承包的条件,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诉人系村集体农户,其承包的林地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家庭承包,应当适用家庭承包土地的法律法规。第五,根据合同第八条“未尽事宜及上述条款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悖,按照政策法规执行”的规定,该份合同第五条一款和第七条与现行法律政策明显相悖,亦不应适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二、四款,《土地管理法》(2019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发布的《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辽宁省政府规定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据此,该份合同第五条一款和第七条与现行法律、政策明显相悖,而被上诉人却以合同该条款拒绝给付上诉人应得的征收补偿,因此,该条款亦不应适用。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合意达成,系被上诉人单方形成,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第五条一款和第七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水手营子村村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套林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国家给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按其林地承包未满年限退给乙方被占用土地面积部分的承包金。”为无效条款。2.判令《河套林地承包合同》第七条“承包林地到期后,甲方在收回原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收回乙方林地内所栽树木的所有权,但甲方按不同年限付给树木的培育费。付给办法:1-5年生的树,每棵每年0.5元,6-10年生的树,每年每棵0.8元,11年以上树,每棵每年1.00元,地面上其他覆盖物不付任何经济费用,其损失由乙方自负。”为无效条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王恒与被告水手营子村签订《河套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二、林地承包的坐落及四至、林木株树。坐落南河套1-2段。三、承包金交款方法及包金的计算;1、承包金额共计34200元,此款分两次交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时即交17100元,第二次即2016年1月1日交17100元,逾期不交拖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到期后双方交接办法收回,不付任何赔偿。2、林地面积38亩…。五、因国家工程建设占用承包林地补偿费的处理方法:1、国家给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按期林地承包未满年限退给乙方被占用土地面积部分的承包金;2、被占用地面上的覆盖物及树木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七、承包林地到期后,甲方在收回原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收回乙方林地内所栽树木的所有权,但甲方按不同年限给付树木的培育费,付给办法:1-5年生的树,每棵每年0.5元;6-10年生的树,每年每棵0.8元,11年以上述,每棵每年1.00元,地面上其他覆盖物不付任何经济费用,其损失由乙方负责。八、未尽事宜及上述余款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悖,按政策法规执行。另查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案涉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的标准为由确认该合同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原告认为案涉合同违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均未对案涉合同产生偿溯及力。且案涉合同并非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亦不应按照家庭承包土地的法律法规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收回地上林木的条件,即给付相应的价款,该条款并不违反原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收回林木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条件,该价款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且显失示公平亦不是条款无效的法定条件。综上,案涉合同的上述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恒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案涉类似林地并非本村村民均有承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案涉林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林地并非本村村民均有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案涉承包合同内容认定本案林地承包方式非为家庭承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承包合同中有关条款无效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系合同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利益的处分,属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上诉人提出上述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政策相悖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将其自行保管的案涉承包合同作为起诉证据提交法院,证明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已履行20年,其又以该合同非其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上诉人缔结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是主张案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二审中其主张案涉合同应予撤销,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郭慧峰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韩雨露书 记 员 暴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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