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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强、邱相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2执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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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22执523号
  • 案件名称

    马志强、邱相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第一团队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2执523号移送执行人: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第一团队。被执行人:马志强,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邱相起,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张银耕,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生,住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罚金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人马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相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银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将剩余赃款7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庆伟。在本案执行过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冻结马志强银行卡内存款7748元,已经退赔给受害人,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卡、财付通仅有零星存款,不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卡、财付通采取强制措施。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银耕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名下有证券登记信息。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实地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四、2021年7月8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志强、邱相起、张银耕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秋美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袁迎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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