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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设与延安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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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57号
  • 案件名称

    石建设与延安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延安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石建设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2783F。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磊,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嘉陵商务大厦B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68155596N。法定代表人:曹**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建设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建设的上诉请求:1、依据法律撤销(2020)陕06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停止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执行异议26号裁定书,依法确认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在延安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款200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陕06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据认定上严重错误,因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颠倒黑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彻底错判。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证据认定规则”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陈述。(2)在核心证据真伪存疑的情况下,采信存疑证据,却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对真伪进行鉴定的诉权。(3)上诉人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4)生效判决书证明,《H,合同段清退协议》系虚假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H2合同段清退协议》存在伪造、事后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又遭一审否定,一审却又据此清退协议进行判决,原审法院不能公正公平地按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审判,是一种显失公正的判决。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签订《H2合同段清退协议》时,第三人已经不再进行施工。事实上,早在2017年2月份开始,第三人就已经无故不能正常开展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受到影响,答辩人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关系。所以第三人在签订《H2合同段清退协议》之后,根本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工程量,其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非常明确,不会再增加。《H2合同段清退协议》之所以将结算截至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11日,是因为答辩人承诺在合同签订后给予第三人6天的退场时间。因此,该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自相矛盾”,上诉人以此推断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显然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中涉案工程“H2标段”,答辩人分包的对象是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也是第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属于其内部合伙的纠纷,自然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然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称答辩人解除合同时其与第三人之间尚存在纠纷,并以所谓的“生活经验法则”为由推定否认答辩人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称的(2019)陕06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载明的事实非常明确,即“2017年11月2日,原告(安塞真武洞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桩间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将...桩间墙施工分包于原告(安塞真武洞建筑公司)”以及“原告(安塞真武洞建筑公司)进场后,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5日交工”,还有“本院认为......原告(安塞真武洞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龙泽公司无法律关系”。上述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恰恰可以反映出2017年11月时H2标段的施工已经分包给其他公司,与第三人无关,进一步印证了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合同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判决书中自陈H2标段截止2017年11月25日仍由第三人承建,完全是子虚乌有,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上所述,上诉人以种种牵强的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显然无法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包括清退协议、工程量一览表、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关系以及答辩人不存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驳回上诉人毫无根据、毫无意义的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反倒是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一再声称答辩人与第三人未解除合同、一再声称答辩人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却从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是试图通过驳斥被告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完全是本末倒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原审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石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停止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城投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款200万元归原告石建设所有;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了《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挡墙护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H2标段主要施工内容,合同工期根据甲方进度计划为准。为顺利完成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的施工,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2017年4月1日,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向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陕西龙泽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的告知函》,载明:你公司2017年2月至今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多次要求你公司尽快施工,至今无任何进展。鉴于以上事实,你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关于《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劳务合同》。2017年4月5日,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H2合同段清退协议》。协议中约定,本工程于2017年4月11日前完成合同造价金额11537658.58元,结算支付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4491.22元,其中743167.36元为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4530296.2元待业主进度款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基本账户后支付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由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施工能力导致工程进度滞后,为保证工期公司会议研究决定,待龙泽公司退场后,继续延用原施工队伍并和各材料供应商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以保证工程进度。截止2017年4月5日后,此项目发生一切经济来往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由陕西华海水利公司直接结算支付。2018年2月13日,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2月13日收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支付的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H2标段全部工程款10794491.22元,双方承诺就该工程施工再无任何合同、经济债务纠纷。另查明,原告石建设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建设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的合作合同,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曹**龙与石建设延安小砭沟项目合作合同的解除协议》。2017年9月19日石建设将陕西龙泽建设公司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8日宝塔区法院作出(2017)陕06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石建设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曹**龙与石建设延安小砭沟项目合作合同的解除协议》有效;二、由陕西龙泽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建设支付投资款145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石建设向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1063元。该判决作出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陕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建设遂申请宝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7月10日宝塔区人民院作出(2018)陕0602执1643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3日宝塔区人民法院向延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提取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中的工程款200万元至我院执行专户。后本案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陕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异议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款200万元的执行。原告石建设不服该裁定,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2018年2月13日,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2月13日收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支付的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H2标段全部工程款10794491.22元,双方承诺就该工程施工再无任何合同、经济债务纠纷。原告诉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的清退协议不真实,属于虚假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要求依法鉴定陕西龙泽建设公司与陕西华海水利公司签订的清退协议是否于2017年4月5日形成,本院认为原告该申请的待证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石建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在延安城投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二、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是否已向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三、一审认定证据是否合法,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理查明,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2018年2月13日,陕西华海水利公司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2月13日收到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支付的延安市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H2标段全部工程款10794491.22元,双方承诺就该工程施工再无任何合同、经济债务纠纷。另,石建设与陕西龙泽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建设小砭沟安置小区滑坡治理工程的合作合同,且2017年12月18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由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陕西华海水利公司在延安城投公司有应收账款,亦无法认定陕西龙泽建设公司在陕西华海水利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另,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陕06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异议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延安市小砭沟滑坡治理工程款200万元的执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石建设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未有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石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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