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兴发、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特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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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特216号案件名称
于兴发、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于兴发;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216号 申请人: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兵,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于兴发,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人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兴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案字(2021)48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该裁决书。2、本案因仲裁员枉法裁判,依法应撤销该裁决书。3、本案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依法应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9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1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支付款项支付及事项办理由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原因说法不一,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陵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齐进飞人 民 陪 审 员 拓 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慧书 记 员 高 静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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