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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常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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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84号
  • 案件名称

    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常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常军;王也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头道河镇黑山村。法定代表人:刘玉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军,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也,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军、王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欠据》没有经过上诉人对账,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加以确认,是常吉秋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的欠款金额322000元的由来进行了审查,均被上诉人自己记账得来,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经上诉人公司的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由来都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工资的收条,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欠款的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等大量证据,从双方的往来账目上均证明了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所述,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请求。常军、王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常军、王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变卖编织袋和纸箱款合计55800元;2、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军与王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为翼丰公司工作过。翼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玉苹任执行董事,常吉秋任监事,常军任经理。常吉秋与刘玉苹系夫妻,常吉秋与常军系叔侄。2019年12月份常军、王也离开翼丰公司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2019年12月12日,作为翼丰公司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常吉秋,对涉及常军、王也在翼丰公司工作期间,二人与公司之间的工资、煤、车等款项经算账后,为常军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常军现金(工资、煤、车等款)叁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常吉秋。2019年12月12日。每批鸡还一部分。”欠据未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欠据后,翼丰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已给付欠款共计227815元(2019年12月28日经公司人员常吉秋转给常军62×××71农行卡账户两笔款,金额为26000元、18815元;2020年4月18日、6月20日经公司人员项野转给常军62×××70农行卡账户两笔款,金额为40000元、23000元;2020年8月18日、19日、10月19日、12月11日经公司人员项野和常吉秋转给常军62×××70农行卡账户四笔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8000元;2020年1月21日经公司人员常吉秋以微信方式转给常军1000元;2020年7月19日经公司人员常吉秋以微信方式转给常军1000元;2020年11月6日经公司人员常吉秋以微信方式转给常军10000元。以上共计11笔,总金额为227815元。),尚欠94185元未给付。现常军、王也诉至本院,请求翼丰公司给付欠款141000元。另查,常军、王也在翼丰公司工作期间,曾变卖过部分该公司购进鸡雏时用的纸箱以及购买饲料用的编织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常军、王也请求翼丰公司偿还欠款141000元,因常军、王也为翼丰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所发生的工资、煤、车等款项,于2019年12月12日,经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常吉秋算账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且出具了欠据,为此翼丰公司理应按欠据标注的欠款数额322000元偿还欠款,鉴于该欠款已经偿还227815元,实际尚欠94185元未给付,故常军、王也请求翼丰公司给付尚欠款941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翼丰公司辩解常吉秋所出具的欠据,系个人行为,没有经过与公司对账确认,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对欠款不予认可,因常吉秋系公司监事,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故常吉秋经结算并出具欠据应属职务行为,虽然欠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结合在出具欠据之后,翼丰公司已接续履行了还款义务,且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常吉秋和项野代表公司经办还款,为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翼丰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所出具的欠据系对常军、王也在翼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12月12日之前二人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其二人变卖纸箱、编织袋的行为均发生在出具欠据之前,而非之后,故翼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军、王也欠款人民币9418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军、王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军、王也负担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苹,常吉秋任监事。常吉秋与刘玉苹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常军与常吉秋系叔侄关系,二被上诉人曾经在上诉人处务工。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为证明上诉人拖欠劳务报酬,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常吉秋出具的《欠据》,对于《欠据》上常吉秋的签字,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欠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是常吉秋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二被上诉人劳务费。常吉秋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玉苹系夫妻关系,又任职公司监事,参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基于刘玉苹与常吉秋的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常吉秋能够代表上诉人实施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活动。虽然上诉人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具有家庭经营的特色,因二被上诉人与常吉秋系近亲属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形式上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过度苛求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毫无瑕疵。上诉人主张常吉秋是在二被上诉人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据》,虽然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常吉秋的职务行为,不认可《欠据》的效力,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欠据》,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上诉人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翼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 玲书 记 员 暴思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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