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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斌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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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288号
  • 案件名称

    靳斌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靳斌斌;田力虎;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亚研修学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亚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棉山村40号甲1号。法定代表人:崔明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月,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1-2号)1-1幢1层A栋01-083号。法定代表人:田力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力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斌斌,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虎,男,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北京新亚研修学院(以下简称新亚学院)、上诉人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公司)、上诉人田力虎、上诉人靳斌斌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亚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亚学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逸天公司在未支付合作费和水电费的情况下,未通知新亚学院就强行撤出,并且拒绝交接,给新亚学院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新亚学院认为逸天公司应该给付其实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25720.79元,马桶座圈325元,搬离后的卫生费2600元,物品损害费9450元。新亚学院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逸天公司没有交纳水电费,逸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水电费,且逸天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欠付水电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判决逸天公司支付水电费错误。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不同意新亚学院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逸天公司与新亚学院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校企合作补充协议》自2019年10月1日解除,驳回新亚学院主张给付合作费、赔偿损失及保险费的请求,驳回新亚学院主张田力虎、靳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及的《校企合作协议》《校企合作补充协议》系“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协议,且新亚学院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其要求逸天公司全额支付“合作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校企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旨在沟通交流,共同协商和解决合作过程中遇到的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办公管理、食宿管理、缴费管理、安全管理、评估年检等重大问题”,但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新亚学院只负责提供场地。逸天公司负责招生、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学习实训、就业指导等全部工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用途”即对其租赁场地约定的用途为“教育培训”,如果是办学合作,则不必约定场地“用途”。协议按每个床位7000元/年,明显与正常合作办学,按学费分成不同,且床位费每个学生7000元/年也明显畸高。2.2019年6月19日,北京市教委公布了2018年度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年度检查结果。在此次年检过程中,新亚学院年检结果为“暂缓通过”,需要在一年内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招生活动。学校应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和措施,在整改期限内达到要求,准予恢复招生。新亚学院“暂缓通过”,违反了《校企合作协议》合作总则,同时也进一步说明逸天公司办学与新亚学院无关,新亚学院与逸天公司不是合作。二、新亚学院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教室、宿舍等场地,在未通知逸天公司的情况下封门,新亚学院违约在先,逸天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9月30日后的场地费及违约金。1.新亚学院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室、宿舍。新亚学院提供的体育馆改建的简易教室,是由泡沫板隔离出的临建,一个教室只有一个门,不满足办学消防要求,夏季更是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教学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影响到逸天公司的招生工作。新亚学院提供的男生宿舍也是临建,是由两层泡沫板搭建的临时隔间,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学生宿舍居住条件。宿舍里有大量的臭虫和蝎子,导致大量学生被严重咬伤,给逸天公司招生工作带来极坏影响。2.新亚学院在2019年9月30日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锁了教室、宿舍门,之后造成逸天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逸天公司学员无法正常进出教室、宿舍。新亚学院违约在先,且在没有给逸天公司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要求搬离。逸天公司不应承担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费用,不应支付违约金。新亚学院的负责人崔明宇、张曦月不接逸天公司的电话,多次沟通无果,导致逸天公司的教学工作无法进行,导致逸天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新亚学院未经通知封门违约在先,且强行要求逸天公司及学员搬离,2019年9月30日后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场地的责任在新亚学院,逸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场地费用、赔偿损失的责任。三、逸天公司未及时支付新亚学院场地使用费是基于不安抗辩权。1.新亚学院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教室、宿舍场地,虽与新亚学院沟通,但始终未解决,新亚学院缺乏应有的履约能力;2.新亚学院提供的场地系其承租场地,其与房屋所有权方存在欠款纠纷,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存在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北京瑶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台酒店)给新亚学院的告知函显示,新亚学院应该在“2019年10月5日前20天内(即2019年9月15日前)交纳长包房第三年上半年租金75万元(见协议3.2条款),但截止2019年9月23日仍未付款”,崔明宇的签字为2019年9月26日,即新亚学院对瑶台酒店是违约状态,新亚学院运营严重恶化。新亚学院不具备履约能力。逸天公司依法可以中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靳斌斌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靳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靳斌斌不是合同当事人。靳斌斌没有签署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文件。2.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新亚学院与逸天公司。田力虎个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靳斌斌个人也不是当事人,所以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3.逸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均有逸天公司的印章,靳斌斌代表逸天公司签名,并非靳斌斌的个人经营行为,仅是对逸天公司的代理行为,且靳斌斌签名的文件中未显示靳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作为代理人的靳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靳斌斌对田力虎个人所签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件不知情,也未确认,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新亚学院主张的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逸天公司应付的费用为74027元,一审判决的合作费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六、新亚学院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采取锁门行为,造成逸天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教室、宿舍,一审判决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赔偿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亚学院亦不同意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的上诉请求。新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新亚学院与逸天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给付新亚学院截止2019年11月13日实际使用期间合作费289166.8元;3.请求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给付新亚学院实际使用期间水电费25720.79元,马桶座圈325元,教室门锁50元,实训室窗户损坏200元和承诺罚款2000元;4.搬离后产生的卫生费2600元,物品损坏费9450元;5.请求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给付给新亚学院造成的损失费234000元(已经扣除200000元保证金);6.请求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给付新亚学院留置保管费暂计半年20000元;7.请求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新亚学院(甲方)和逸天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校企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总则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甲乙双方旨在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协商和解决合作过程中遇到的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办公管理、食宿管理、缴费管理、安全管理、评估年检等重大问题。三、(一)合作期间:合作期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乙方交纳后本合同生效,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三)甲方提供乙方宿舍,每个床位7000元/年,一间宿舍最多七人,乙方每年合作床位数不低于200人,低于200人按照200人计算,本合同为200人标准,共计140万元整。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教室,按照50人标准提供小教室,按照120人标准提供大教室,不足50人甲方不提供教室。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一间办公室,两个女生床位,两个男生床位。(四)合作费用分两次给付,乙方应在合同期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即70万元合作费用打入甲方账户;在2019年8月25日前,将剩余半年费用即7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的保证金20万元”。2019年4月1日,新亚学院(甲方)和逸天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校企合作协议》,约定:“三、(一)合作期间:合作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二)保证金:由于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保证金20万元在本合同中充当保证金,本合同保证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冲抵上述合同的合作费用。(三)甲方提供乙方宿舍,每个床位7000元/年,一间宿舍最多八人,乙方每年合作床位数50个,共计35万元整。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教室按照50人标准提供一间小教室。甲方为乙方提供一间办公室,费用为每年4万元,乙方应在合同期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甲方。(四)合作费用分两次给付,乙方应在合同期开始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即17.5万元合作费用打入甲方账户;在2019年9月1日前,将剩余半年费用即17.5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乙方的保证金10万元。四、责任义务(一)甲方的权力与义务3.费用承担:物业费、取暖费、洗澡水费由甲方承担;每个床位每月8度电为免费,超过8度电按照1.3元/度收费;自来水8月/吨,按照房间数量平摊……在自主管理基础上,乙方接受学校统一管理,乙方自主负责培训管理工作……五、终止协议5.合作到期经甲乙双方交接后,如果教室、学生宿舍没有损坏以及未发生影响学校声誉的事件,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押金。如合作期间,乙方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大于及等于保证金费用的,甲方对押金予以扣除,乙方应及时补足20万押金。9.乙方因自身原因停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自行处理一切善后事宜,已交甲方费用不予退还”。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2019年6月17日,新亚学院(甲方)和逸天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校企合作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现针对上述校企合作协议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在原来协议50个床位基础上,增加100个宿舍床位,每个床位每年7000元,合作款共计70万元整。二、合作期间: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三、付款方式:2019年6月19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019年4月1日合同尚欠合作款5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019年4月1日合同尚欠合作款433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本补充协议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合作款58300元,2019年7月3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本补充协议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合作款58300元,2019年8月6日前乙方给付甲方本补充协议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合作款233400元,2019年11月17日前乙方给甲方本补充协议项下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合作款35万元。四、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一间大教室,两间小教室。五、乙方再需要一间办公室,一年4万元,乙方于2019年8月6日前给付甲方本补充协议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合作款2万元,于2019年11月17日前给付甲方本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合作款2万元。如果乙方总计人数超过200人,甲方退还已经收取的一间办公室相应费用(按实际时间核算)。六、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上述时间给付甲方相应的合作款,乙方同意给付甲方滞纳金,按照尚欠金额的一年24%计算。如果造成了甲方损失,按照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原合同计算。七、2019年4月1日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中押金为10万元适用于本补充协议,且乙方再交付押金5万元,于2019年8月6日前给付。……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2019年4月1日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其他款项同样适用。”。2019年7月10日,新亚学院(甲方)和逸天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校企合作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及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现针对上述校企合作协议与校企合作补充协议,再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在上述协议150个床位基础上再增加50个宿舍床位,每个床位每年7000元,合作款共计350000元整。二、合作期间: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三、保证金:保证金再增加5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甲方。四、付款方式:合作费用分三次给付,乙方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将上半年合作费用一半8.75万元给付甲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上半年剩余合作费用8.75万元给付甲方:乙方应于2019年12月10日前将下半年合作费用17.5万元给付甲方。五、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一间小教室。六、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2019年4月1日签校企合作协议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款项同样适用”。2019年3月4日,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北京新亚研修学院,乙方: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诺于2019年3月4日前支付甲方5万定金,于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甲方5万定金,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合作费用,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甲方10万合作费用,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合作费用,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合作费用,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20万合作费用。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甲方70万合作费用。”2019年8月30日,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出具第一份付款确认书,载明:“根据2019年6月17日与2019年7月10日,北京新亚研修学院与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截止2019年8月28日,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北京新亚研修学院合作款项共373200元未付(不包括滞纳金),并承诺尽快付款。逸天法定代表人田力虎及靳斌斌同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确认书落款处欠款方记载为逸天公司,保证人处有田力虎手写签名,并加盖有逸天公司公章。2019年9月28日,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出具第二份付款确认书,载明:“根据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7日与2019年7月10日,北京新亚研修学院与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截止2019年9月15日,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北京新亚研修学院合作款共541700元未付(不包括滞纳金),并承诺尽快付款。逸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力虎同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确认书落款处欠款方记载为逸天公司,保证人处有田力虎手写签名,并加盖有逸天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1日,逸天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体训馆、教室、西侧大门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大门锁闭,逸夫学院未经我院同意开门私自破锁,影响极其不好,并承认错误,保证下次不会再次发(如果下次再发生将报警交于警方处理,学院并作出2000元罚款)。”落款保证人处加盖有逸天公司公章及靳斌斌手写签名。对于逸天公司搬离案涉场地时间,新亚学院主张2019年11月13日逸天公司带着学生未经告知强行搬离、因逸天公司不进行交接故办公室中一些破旧的桌椅其未让逸天公司搬离。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未正常使用案涉场地。新亚学院与田力虎短信往来记载,2019年11月3日,田力虎回复“我们很快就走。不必担心。”,新亚学院回复“你接一下电话吧。你已经说过很多次很快了”“很快是什么时间?”。庭审中询问逸天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表示庭后核实,庭后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情况及相应证据。新亚学院庭后提交“逸天截止2019年11月13日已付款明细”,经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确认,其认可该明细记载其已付款金额。另,新亚学院就本案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校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逸天公司及田力虎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内容可知,逸天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欠付合作款的事实。逸天公司辩称因新亚学院原因导致其自2019年国庆期间未能正常使用案涉场地,但根据双方短信往来内容可知,自2019年11月3日,逸天公司仍未撤离场地;逸天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载明大门锁闭系因“其他原因”并承认私自破锁存在不当,未能说明大门锁闭系新亚学院违约所致;且逸天公司在2019年国庆期间之前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已确认其存在欠付合作款的事实;对于逸天公司关于新亚学院提供场地不符消防安全的辩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说明该辩称与其欠付合作款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逸天公司的前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逸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离场,新亚学院据此主张离场当日解除校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作款具体欠付金额,逸天公司未提交付款说明及相应证据,基于双方《校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付款确认书记载逸天公司及田力虎确认的欠付金额,对于新亚学院自认逸天公司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需要指出,双方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校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保证金20万元在本合同中充当保证金,本合同保证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冲抵上述合同的合作费用”,即双方就第一份《校企合作协议》协商一致解除,故对于新亚学院主张欠付合作费用部分中涉及第一份《校企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合作费用,因双方已达成以10万元保证金充抵该协议中的合作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确认逸天公司应支付欠付合作费190866.8元。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承诺罚款2000元,其依据的《保证书》记载系再次发生私自破锁行为其将报警并处罚款,新亚学院未能证明该约定情形实际发生,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水电费,其所提交的电量报表系单方制作,且记载数据与计算所得金额、协议约定费用分担情况等不符,在新亚学院自认逸天公司已支付36677.29元水电费及其对于对方欠付分担的水电费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留置保管费,介于双方合同关系及办公桌椅系新亚学院强行留置,不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的其他损失,首先,双方协议约定有保证金20万元在出现财产损坏及因逸天公司存在有关违约行为致新亚学院终止协议等情形下不予退还,即该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的作用,亦为双方对于逸天公司存在违约等情形时对于损失承担的约定。新亚学院主张因空租期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具体金额不应超过双方可预见范围,且在逸天公司实际搬离之前新亚学院已多次对其催促,其对于逸天公司提前搬离应具有合理预见性,故具体违约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为限;其次,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逸天公司应交付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已约定保证金10万元冲抵先前合同的合作费用,现新亚学院认可双方交易期间逸天公司共支付保证金20万元,则扣除合作费用后剩余保证金10万元,逸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补足保证金20万元,其应就新亚学院主张的其他损失承担10万元的支付义务。对于新亚学院主张田力虎、靳斌斌与逸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中田力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出具付款确认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力虎出具付款确认书基于逸天公司经营利益,田力虎与靳斌斌系逸天公司股东,且靳斌斌签名的《保证书》亦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故应认定田力虎所负连带保证责任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新亚学院和逸天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和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2.逸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新亚学院合作费190866.8元;3.逸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新亚学院损失100000元及保险费2000元;4.田力虎、靳斌斌对本判决第2项、第3项内容向新亚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力虎、靳斌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逸天公司追偿;5.驳回新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9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新亚学院不能招生,双方合作的基础不存在;证据2.瑶台酒店向新亚学院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因为新亚学院没有向瑶台酒店支付费用,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担心向新亚学院付款后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经质证,新亚学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在2019年6月14日的教委网站上显示新亚学院年检暂缓通过,但新亚学院已经在2019年10月24日显示通过了,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选择性的截取了已经失效的文件,应该以在后显示的文件为准,并且逸天公司、田力虎在向新亚学院出具的多份欠款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中,从未提及年检暂缓通过的事情,因此新亚学院是否通过年检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逸天公司欠付新亚学院合作款,导致新亚学院无法兑现与瑶台酒店的合作,新亚学院至今仍在瑶台酒店经营,故与瑶台酒店之间的合作没有出现问题。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因新亚学院对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针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逸天公司与新亚学院履行案涉协议期间,逸天公司从未提及新亚学院是否暂缓通过年检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新亚学院暂缓通过年检对案涉协议的履行产生影响,故其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基础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新亚学院和逸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新亚学院和瑶台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逸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亚学院与瑶台酒店之间存在纠纷并导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逸天公司称其以新亚学院二级学院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以新亚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田力虎称其与靳斌斌原系夫妻,于2020年4月离婚,靳斌斌未予否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亚学院与逸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逸天公司上诉主张新亚学院不具备合作条件,违约在先,其未及时支付合作费用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且不同意支付剩余合作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逸天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新亚学院在教委网站上显示2018年度年检暂缓通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新亚学院年检问题导致其无法招生并就此向新亚学院提出过异议。其次,逸天公司虽主张新亚学院提供的宿舍、场地不符合要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就此向新亚学院提出过异议。再次,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出具的付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合作款的之时并未提及新亚学院存在上述问题。综上,逸天公司现以上述理由主张新亚学院不具备合作条件,其未及时支付合作费用系基于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且有违诚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作款计算截止日期一节,逸天公司主张新亚学院在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将教室、宿舍门上锁,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场地,故新亚学院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支付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逸天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大门锁闭系因其他原因并承认私自破锁不当,未能说明系新亚学院违约所致,且通过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3日逸天公司仍未搬离案涉场地,现逸天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3日前已搬离案涉场地,故新亚学院主张合作费用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院对逸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新亚学院上诉主张的水电费、罚款、留置费用及损失等,本院认为,在逸天公司欠付费用的情况下,新亚学院多次催缴,故应对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逸天公司提前撤场的行为有所预见,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判定逸天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保证金20万元为限并无不当。因逸天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中有10万元已抵作2019年1月4日《校企合作协议》中的合作费用,故判决逸天公司向新亚学院赔偿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新亚学院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田力虎、靳斌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田力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出具付款确认书,故其应对逸天公司案涉协议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靳斌斌与田力虎系夫妻关系,亦系逸天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田力虎所负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当。田力虎、靳斌斌主张案涉债务系逸天公司债务,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亚学院、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新亚学院、逸天公司、田力虎、靳斌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北京新亚研修学院负担3972元,由北京逸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田力虎、靳斌斌负担5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刚华审 判 员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郭 岩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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