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郭虎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81执恢1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581执恢127号案件名称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郭虎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81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被执行人:郭虎虎,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原高峰,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牛志强,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053398171T,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董家村。法定代表人:路超。本院在执行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与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郭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8.6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4月10日利息为225895.25元,2019年9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9.6‰加收50%计付利息);二、被告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2元,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负担1440元,被告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2元。。因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郭虎虎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林州市(产权证号:20××09),该房产以经变卖,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居住地村委会及被执行人亲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郭虎虎、原高峰、牛志强、林州市德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晓东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冠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迟振强、郭增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81执1044号 下一篇 李家均、杜宗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481执991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