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池柏林、林玉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2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291号
  • 案件名称

    池柏林、林玉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池柏林;林玉梅;姜东生;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291号原告:池柏林,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告:林玉梅,女,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佰辰,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女儿,现住沈阳市。被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地址:熊岳镇就业管理处202室。负责人:王喜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艳,女,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公司员工原告池柏林、林玉梅与被告姜东生、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柏林、林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被告姜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佰辰、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邹德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万元整,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购买了由营口万科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万科海港城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74.13平方米。原告将房屋装修后于2015年11月3日便将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铁棚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壹万陆仟元整,租金每年一付。2016年10月6日被告姜东生房屋开始漏水,此后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8曰又三次漏水。四次漏水不仅将原告房屋及装修毁损,不仅退回案外人的房屋租金,还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理不睬,既不予修复更不予赔偿。被告姜东升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曾于2017年起诉过答辩人,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4民初2034-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侵权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被答辩人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答辩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小区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6年至2017年答辩人先后四次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小区物业的通知,告知答辩人家中漏水。第一次是2016年10月7日答辩人接到物业漏水通知,答辩人当日通过顺丰快递将门钥匙邮寄至物业,8日物业收到钥匙排查漏水原因,此后答辩人家中的门钥匙一直在物业处寄存。第二次漏水时,物业通知答辩人后,由物业人员自行到答辩人家中查看,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排查,并拆开答辩人家的厨房洗碗池及灶台,答辩人家的厨房洗碗池与灶台完好,没有漏水迹象,此次漏水不是因答辩人家中的房屋设施导致的。第三次是2017年3月21日答辩人接到物业漏水通知,告知答辩人的房屋被淹,24日答辩人父女二人请假前往。经过答辩人、物业、区万科海港城开发商三方共同排查,由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将答辩人家中排水管道切割开,发现是楼上居民将小瓶子扔进下水管道,小瓶子卡在下水管道中央堵塞造成的漏水。答辩人在离开前,将白色纸巾放在座便器周围和下方以及排水管道切割开的位置上。第四次漏水时,由小区物业开门查看,答辩人家中坐便器及排水管道两处放置的白色纸巾没有被水侵蚀的痕迹,答辩人的房屋没有任何漏水现象。答辩人每次接到物业的漏水通知后,都积极主动配合物业排查漏水原因,经过排查,四次漏水均不是因答辩人家中房屋设施以及不当使用造成的漏水,四次漏水均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漏水给答辩人家带来经济损失4万余元,答辩人也是受害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失程度及损害结果。而实际上被答辩人家是否受有损失、损失多少,被答辩人均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提出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租房协议的问题。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租房协议,答辩人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第一,按照当地的物价水平,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已经超出了当地市场价值的一倍,被答辩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第二,被答辩人实际是否将房屋出租没有人知晓,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是否实际将房屋出租。第三,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租房协议无法直观体现被答辩人的损失情况,所以该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漏水事件是由本楼其他住户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该侵权人承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损害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作为受害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贵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首先我方没有接到被告姜东升所述的法院裁定书。第二,原告已不是我方服务的小区业主,是不适格的原告。第三,此事发生在2016年10月份,时间已长达3年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由于楼上业主生活垃圾堵塞主管道所致,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该下水管道为二楼及以上楼层业主共同使用,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共同使用不当引起的。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无据,而且根据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答辩人服务范围包括公用部分、垃圾收集、水管管道疏通,服务内容不包含业主专有部分的维护。本案下水管道堵塞位置系室内主管道,并非物业共用部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了由营口万科海港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科港城小区4号楼一单元202室,该单元房屋为33层,2016年10月6日、2017年2月2日、3月20日、4月8日,因四次漏水造成二原告家房屋室内受损。2017年3月20日发生漏水后,经姜冬生、营口万科海港城物业公司、营口万科海港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排查,将被告姜东升家(五楼)下水管道切开后发现下水管道中有瓶子堵塞了下水管道,导致漏水。姜冬生称其购买房屋后一直闲置未用。原告自述,案涉的房屋,已于2018年6月以36万元转售给案外人张贤峰。另据被告提供的营口万科海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服务范围包括公用部分、垃圾收集、水管管道疏通,服务内容不包含业主专有部分的维护。本案瓶子堵塞的下水管道位置系室内主管道,并非物业共用部分。再查,原告于2017年以本案相同事实以姜冬生、胡金涛、程翊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804民初2034-2号民事裁定,以“三方共同排查,在姜冬生家(5楼与4楼)下水管道切开,发现下水管道中有瓶子堵塞下水通道所致漏水,堵塞瓶子是否是姜冬生家所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侵权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因侵权主体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侵权人”,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漏水是因为被告姜东升家下水管道处(5楼至4楼)被瓶子堵塞导致,该下水管道属于室内公用管道,是否是姜冬生家所为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现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受损失的数额现已不能依据原有现场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室内下水管道不属于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柏林、林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嘉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