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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赵华丽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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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8281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赵华丽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赵华丽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281号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百信钻石苑E栋8层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黑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世贸综合楼1栋17层(丝路双创服务中心B区M3-5)。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丽,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淼公司)与被告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赵华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黑明明,被告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虎及其与被告赵华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九洲公司、赵华丽共同偿还欠款68000元、连带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4500元。庭审中原告光淼公司撤回关于利息5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光淼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经协商签订《建筑企业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九洲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光淼公司代为办理通信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增项及变更公司名称、安许证书延期等事项,总金额29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虎向原告提供被告赵华丽的个人账户信息,称此人是他妹妹,要求原告将预付款124000元支付至此账户,并承诺为原告办理15名中级工程师证书,原告如约支付。2021年3月5日,被告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虎向原告承诺聘入两名一级建造师和两名二级建造师用于资质办理,原告再次如约向被告赵华丽的账户支付44000元,至此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款项168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九洲公司承诺的中级工程师证书及建造师的聘入均未能履行,经原告追问,被告九洲公司表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与原告协商退款。2021年3月27日,被告赵华丽向原告退回10万元,剩余68000元至今尚未退回。自协商退款至今,被告九洲公司屡次以他人退款未到账、应收款项未到账等理由拖延时间,后明确表示原告所付款项已被挪作他用,无钱可退,原告致电被告赵华丽询问也以只是收款走账,与被告赵华丽无关为由不予解决。原告通过查询官方文件得知,合同约定的办理事项无需用到建造师,被告九洲公司将此列入合同并索要相关款项,属于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光淼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在资质办理过程中,原告光淼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九洲公司提供的三名建造师缴纳足够期限的社保,导致最终未能完成代办事项,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退款1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展代办工作垫付部分费用,因此在与原告光淼公司协商退款164000元,据此退款金额应当是64000元,而非68000元。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光淼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九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申报通信工程三级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标准,并非被告九洲公司违约。        被告赵华丽辩称,被告赵华丽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仅作为收款方协助收款,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对被告赵华丽的诉讼请求。        原告光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咨询服务合同》,证明:2021年2月1日原告光淼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        证据二、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光淼公司法定代表人黑明明与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之间形成,由于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服务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并支付了10万元,剩余68000元一直未返还。        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3月5日,原告光淼公司向被告九洲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赵华丽账户转款16800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        证据四、建市[2016]226号、新建建[2018]17号《通知》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建造师不是必需的。        被告九洲公司质证意见:对《咨询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双方约定如合同继续履行,需确认办理的资质合法有效;不认可违约金,解除时双方已达成了合意,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微信截图、《通知》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1年3月26日被告九洲公司告知退款金额为64000元,原告光淼公司将银行卡号发给了被告,未提出异议,认可退款64000元。先办资质后核查的政策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发生变更,要求对所有资质进行全面核查,故要求原告光淼公司提供相应材料,非被告违约。        被告赵华丽质证意见:《咨询服务合同》、《通知》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截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赵华丽仅作为收款方,不是合同相对方,10万元也是代表被告九洲公司进行退款。        被告九洲公司、赵华丽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光淼公司法定代表人黑明明与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之间形成,2021年3月26日双方协商退款,被告九洲公司表示10万元先行退款,64000元后期再付,原告光淼公司未提出异议。代办过程中,被告九洲公司要求原告光淼公司为提供的具备建造师资格人员缴纳社保,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完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洲公司要求原告光淼公司将款项转至被告赵华丽的账户内,被告赵华丽仅是收款方,10万元也是代被告九洲公司转款。        证据二、《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及新建建[2014]87号《通知》,证明:原告光淼公司委托被告九洲公司代办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需要企业主要人员中包含通信与广电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2人,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并非欺诈。        证据三、《关于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核查的公告》、新建法函[2019]39号《通知》,证明:原告光淼公司提供的《通知》2份进行了变更,被告九洲公司并未违约。        原告光淼公司质证意见: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关于退款64000元,原告并未回复的系因需要与公司财务进行核对,后也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及新建建[2014]87号《通知》的关联性不认可,时间过于久远,合同中约定的是4个建造师,签订合同时核实了双方是否具有营业资质,被告要求调取社保缴纳记录,无法短时间内调取。被告九洲公司应将《公告》、新建法函[2019]39号《通知》告知原告光淼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咨询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及《通知》等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2月1日,原告光淼公司(甲方)与被告九洲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九洲公司为原告光淼公司企业资质申报提供咨询服务,一、咨询服务项目名称:1.增通信工程三级资质;2.已有建委资质(电子智能化及通信工程)变更公司名称;3,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三、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合同所涉及价款总计人民币290000元,详细内容见附件清单。合同另约定付款进度、社保缴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光淼公司向被告赵华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187)于2021年2月8日转账49999元、49999元、24002元,2021年3月5日转账44000元,合计168000元。        2021年3月,原告光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黑明明与被告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虎微信对话,其中:2021年3月11日赵虎发送“这两个人交社保、还有一个人明天才能确定”,黑明明回复“好”;2021年3月19日赵虎询问“怎么没交社保”,黑明明回“没加上吧”;2021年3月22日赵虎称“周四或者周五退款”;2021年3月26日赵虎发送“职称的钱还没退回来,我在催呢,如果今天退不回来,可能到下周了。我先给你退100000元。两个建造师损失15000元,补人才的社保钱都在这里面了,这个我担着。当初开票的税钱,到下周从64000元里扣掉就行了”、“你把账号发一下,下午给你转”,黑明明回复银行卡照片一张,并于当日发送“剩下的是68000元,你也催着点”,赵虎未对此回复。        2021年3月27日,被告赵华丽向原告光淼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尾号3874)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光淼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当事人对已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九洲公司辩称剩余应返还款项的金额为64000元,因其履行了部分义务,需要人力物力故应扣减部分款项。依据微信内容,被告九洲公司称“当初开票的税钱,到下周从64000元里扣掉就行了”,原告光淼公司未明确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并于当日发送信息“剩下的是68000元”等内容,系对64000元的金额提出异议的行为。被告九洲公司承诺其负担两个建造师损失15000元及补人才的社保钱,未提供其他应扣减部分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减去已退还的10万元款项,被告九洲公司应退还剩余款项68000元。        原告光淼公司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相关部门核查无法通过及建造师的社保问题,主张违约金14500元。依据微信内容,可证实被告九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由原告光淼公司缴纳人员社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九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微信协商时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光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起诉书内容,原告光淼公司认可依据被告九洲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赵华丽的账户,被告赵华丽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光淼公司要求被告赵华丽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存在其应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8000元款项;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华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请标的额82500元,核定给付68000元(占比82.42%)。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938.34元,因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光淼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3.71元,被告新疆九洲鹏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博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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