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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勇、张修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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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75号
  • 案件名称

    郭承勇、张修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郭承勇;张修全
  • 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承勇,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尔古力·苏来曼,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修全,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郭承勇因与被申请人张修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承勇申请再审称,张修全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我方已就支付的代理费充分举证,张修全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了其收到我方825,301元代理费。对于(2013)新景民代字104号合同张修全并非代理该案,因此代理费应当返还。二审法院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采纳了张修全提交的四份银行流水,是程序违法。我方与张修全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在担保书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确认其真实性予系严重错误。我与张修全签订的代理合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其应当向我返还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承勇申请再审称,张修全在2015年10月20日起诉郭承勇索要代理费的案件中,自认了张修全应当收取的代理费143万余元及尚未支付的代理费56万余元,两者相减可以得出其向张修全支付的代理费825,301元。本院认为,张修全诉称143万系双方签订的7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价款,部分委托代理系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该诉状中的内容不能证实郭承勇在本案主张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承勇负有出示支付凭证的原件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代理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采纳郭承勇诉称其已向张修全支付代理费865,301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郭承勇申请再审称张修全在二审提交的四份银行流水未经过质证,程序违法。经本院查阅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张修全出示该证据后,郭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郭承勇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承勇称其向银行调取的流水与张修全提交的银行流水均证明其已向张修全支付45万元代理费的再审意见。本院认为,郭承勇称向张修全打款4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6日转账5万元,备注“2万元还款”、“3万元湖北中明差费”;2013年11月18日20万元转账郭承勇备注了“还款”和“湖北中明差费”,郭承勇称上述22万元(2万+20万)系偿还其通过张修全向案外人潘剑锋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2013年8月29日10万元卡存现金,郭承勇不能证实其系该笔款项的打款人;对于2013年10月4日由账户尾号604的银行卡转入的10万元,郭承勇称系哥哥郭承新替其向张修全支付的代理费用,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郭承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张修全代理费并无不当。        对于郭承勇认为担保书、代理清单在一审被排除,二审未经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张修全在一审提交了担保书和代理费清单原件,郭承勇亦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且本院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郭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做公章鉴定。其再审称由于张修全未提供担保书原件导致无法鉴定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承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承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陈露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法官助理    王增玉书记员    查汗代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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