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赵新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22民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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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民初132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赵新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赵新井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322民初1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负责人:马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琴,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新井,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爱民(被告赵新井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赵新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琴与被告赵新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新井偿还信用卡本金18,7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新井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8,790元为基数,罚息4,099.87元,自2021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日利率万分之五;3.由被告赵新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赵新井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借款18,790元,后被告赵新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赵新井辩称,对原告邮政支行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法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赵新井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约定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赵新井尚欠借款本金18,790元,逾期罚息4,099.8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邮政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系统截图、借款照片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新井在原告邮政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赵新井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罚息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790元; 二、被告赵新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逾期罚息4099.87元,借款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至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7元,由被告赵新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瑶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勒停阿依努尔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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