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卫林、马钺等朱其培、李庆娥、陈姣、马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6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966号
  • 案件名称

    马卫林、马钺等朱其培、李庆娥、陈姣、马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卫林;马钺;朱其培;李庆娥;陈姣;马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66号申请执行人:马卫林,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马钺,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朱其培,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李庆娥,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陈姣,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马军,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马卫林与被执行人马钺、朱其培、李庆娥、陈姣、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697778.7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697778.7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6日和2021年9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钺名下XXX号宝马牌车辆的档案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控制,车辆下落不明,现无法对查封车辆进行处置。        四、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案外人XXX名下(实际购买为被执行人马军)位于XXX室房产,现因多个案外人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执行异议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五、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新0102执596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七、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麦祖义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鹏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