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海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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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529号案件名称
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海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陈海峰;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52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养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郑海强被申请人:郑一鸣被申请人:赵伟被申请人:刘士福被申请人:陈海峰被执行人: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陈海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陈海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贵院在执行阶段,查询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未果,案件终本执行。现申请人已查明,被申请人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陈海峰五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应当追加上述五人为被执行人,特此提出申请。异议审查期间,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滨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执恢826号执行裁定书、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户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验资材料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查明,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866元;二、被告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6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6执恢826号执行裁定书,因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阅执行卷宗显示,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2)滨功执字第613号,执行标的为178785元。另查,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该公司股东包括刘士福、赵伟、陈海峰、郑海强、郑一鸣,五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登记实缴出资均为20万元。关于追加五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各自承担20%。关于追加股东的理由系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为3778的账户于2006年5月24日转出100万元系五名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及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显示,截至2006年5月22日,天津明德建材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尾号3778的账户)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100万元。根据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记载,郑一鸣认缴出资40万元、陈海峰认缴出资40万元、郑海强认缴出资12万元、薛波认缴出资4万元、刘士福认缴出资2万元、赵伟认缴出资2万元。根据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为3778账户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2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5月22日入账六笔款项分别为2万元、2万元、12万元、40万元、4万元、40万元,该账户于2006年5月24日转出100万元。对此,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中信银行进账单显示2006年5月24日天津明德建材有限公司转出100万元及2006年5月24日票号尾号为880的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天津明德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5月24日票号尾号为881的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郑海强,2006年5月24日中信银行进账单显示收款人为郑海强名下账户入账100万元,付款账户显示并非天津明德建材有限公司尾号为3778的账户。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五名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明德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出款项与五名股东抽逃出资的关联性及转出资金的去向,故对其追加申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浩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加郑海强、郑一鸣、赵伟、刘士福、陈海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薛淑霞审 判 员 马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贾凌飞书 记 员 丁腾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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