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潘周熙等潘善明、余香娥、季德武、胡建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31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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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3182号之一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潘周熙等潘善明、余香娥、季德武、胡建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潘周熙;潘善明;余香娥;季德武;胡建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0481执3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317-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6327130J。法定代表人:陈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周熙,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潘善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余香娥,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季德武,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胡建萍,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周熙、潘善明、余香娥、季德武、胡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481民初6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潘周熙、潘善明、余香娥、季德武、胡建萍向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支付执行款144311.53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37费206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2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案件受理费0、执行费0元,余款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故本案现无须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21)浙0481执318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曹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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