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等卢良友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8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执异86号案件名称
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等卢良友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卢良友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新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3895522G。 法定代表人:郑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港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U4F34。 法定代表人:杨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卢良友,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良友与被执行人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进行听证,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安、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积成、申请执行人卢良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亚飞公司请求:撤销(2021)浙0225执2854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卢良友以(2020)浙02民终2239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与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卢良友在宁波中院达成调解时即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不符,此执行行为违反了三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亚飞公司、骏马公司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约定,亚飞公司需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卢良友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补偿款共计15187万元。事实上,亚飞公司确实未在2021年1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但按照亚飞公司、卢良友、骏马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亚飞公司若在2021年1月31日前骏马公司住宅商品房已销售的,则销售回款优先用于偿还卢良友;若在2021年1月31日前未销售的,则同意将骏马公司的销售住宅商品房以5800元/平米抵偿给卢良友。骏马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据此,按照《协议书》约定,只有亚飞公司、骏马公司不同意将骏马公司的住宅商品房以5800元/平米抵偿给卢良友前提下,卢良友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可至今,卢良友未就住宅商品房抵偿一事与亚飞公司、骏马公司进行协商,亚飞公司、骏马公司也未就此事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卢良友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另,《协议书》约定东陈乡政府奖励款2600万元中的2000万元支付给卢良友,其余用于工程建设,该前提是卢良友不再参与骏马公司工程。但卢良友违反了该规定,坚持承揽打桩工程,故不再享有1500万元的额外补偿款,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综上,法院裁定执行的行为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卢良友答辩称,一、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卢良友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宁波中院(2020)浙02民终22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亚飞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卢良友支付投资款、收益、补偿款、利息等费用,骏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已经超过债务履行期限6个月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卢良友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协议书》在前,调解书在后,协议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以此来阻止生效法院调解书的履行。《协议书》应属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协商处理意见,不是对调解书履行达成的类似于执行和解协议。从调解协议的来源和达成过程来看,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二审阶段进行沟通商量,达成此协议后再于2020年6月29日在中院达成正式调解协议,宁波中院于2020年7月1日制作调解书。即使对同一纠纷在同一时间有多份调解协议存在,有公证的以公证为准,有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理应以法院调解书内容为准,更不用说法院调解书在后。从《协议书》第8.4条内容看,宁波中院调解书与协议约定内容有冲突的,以法院调解书为准。清楚表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接下去达成的法院调解书系对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意见,因此《协议书》不是对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补充和解,不能阻碍执行。退一步讲,该《协议书》是对法院调解书履行达成的协议,也类似于执行和解协议,亚飞公司、骏马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东陈乡政府的2000万元奖励款,约定优先归还卢良友,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与是否施工无关。亚飞公司领取1700万元后,只支付了500万元,未按《协议书》约定优先支付卢良友,卢良友有权申请执行。《协议书》中的以物抵债约定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约定中的物还不存在,缺乏可操作性,以物抵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亚飞公司与骏马公司、卢良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亚飞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卢良友达成调解协议:一、亚飞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卢良友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补偿款共计15187万元(截止2020年6月22日,其中投资款及收益共计13687万元,补偿款15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13687万元本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亚飞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需以15187万元本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卢良友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骏马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现存于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的奖励款2600万元,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亚飞公司、卢良友、骏马公司共同向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申请领取,该款项进入骏马公司账户,其中2000万元优先用于支付第一条约定的卢良友投资款及收益部分款项,600万元由亚飞公司支配;五、卢良友收到2000万元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亚飞公司将骏马公司10%股权回转给亚飞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部门。亚飞公司付清上述所有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卢良友协助亚飞公司将骏马公司剩余股权全部回转给亚飞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六、以上股权回购款为税后价款,因股权回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亚飞公司承担。七、一审案件受理费526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264元,由亚飞公司、卢良友各半负担;亚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亚飞公司负担;卢良友、骏马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64元减半收取263132元,由卢良友负担。2020年7月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020)浙02民终2239号民事调解书。 因亚飞公司、骏马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付款义务,经卢良友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以(2021)浙0225执285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1.各方听证时确认达成《协议书》所载条款后至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但部分内容未被法院调解协议所采纳,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协议书》3.5条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前,如亚飞公司未完成对卢良友全部款项的偿付,未偿付部分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骏马公司的销售住宅商品房以5800元/平米抵偿给卢良友,卢良友可自主销售。3.骏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在亚飞公司、骏马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情况下,卢良友有权申请执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即《协议书》能否阻止本案的执行问题。一、从过程上看,《协议书》签字盖章时间虽迟于调解协议,但各方达成《协议书》所载条款的合意后再至法院,并在此基础上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对《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的确认。二、从内容上看,《协议书》3.5条虽约定未按期付款,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同意住宅商品房以5800元/平米抵偿给卢良友,卢良友可自主销售,但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向卢良友履行案涉款项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以房抵偿并非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三、从操作性上看,《协议书》没有对用于抵偿款项的房屋进行明确,且商品房尚在建设,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显缺乏可履行性。综上分析,《协议书》不是对法院调解协议内容或履行方式的变更,取得住宅商品房也非卢良友的真实本意,且约定的以房抵偿无具体可操作性,亚飞公司以此来阻碍调解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飞公司、骏马公司听证时关于调解书错误以及对骏马公司具体执行的意见和主张,不是本院执行异议审查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晓瑜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巧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袁大鹏、张管昌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恢116号 下一篇 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巩见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2民初28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