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花、苏志强等马琳琳、吕君喜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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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27号案件名称
李桂花、苏志强等马琳琳、吕君喜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桂花;苏志强;马琳琳;吕君喜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诚,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琳琳,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君喜,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李桂花因与被上诉人苏志强、马琳琳、原审被告吕君喜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花上诉请求: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为,“吕君喜、李桂花安装玻璃雨棚的位置为双方房屋交界的上部,玻璃雨棚的顶部基本与苏志强、马琳琳的房屋地面持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安装的玻璃雨棚顶部系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平面之下,并未在双方房屋交界的上部,这从现场丈量就能反应出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认为“对苏志强、马琳琳而言,卧室、儿童房、客厅阳台及餐厅的窗外就是玻璃雨棚,下雨时会有噪音,棚顶打扫不及时会有灰尘、垃圾堆积等,上述情况极大地影响了苏志强、马琳琳的生活、居住环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该挡雨棚安装早于2016年被上诉人购房前,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对安装雨棚的事实早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作为装修公司经理,明知存在玻璃雨棚,仍为了卧室多点面积,违规将卧室阳台等包进房间,才造成窗外就是玻璃雨棚这一现象,足以说明玻璃雨棚对被上诉人并无影响,是在邻里间可容忍范围内。另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商量,由于其认为玻璃雨棚超过其房屋地板位置,对其户风水不好,要求被告拆除,拆除理由也并未提及垃圾污染、噪音等这些生活、居住环境问题,但事实上雨棚并未高于原告房屋的地坪。2.下雨时会有噪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用仪器在雨天测量过所产生的声音分贝,而径直称雨水撞击会持续发出噪音,是无稽之谈,与事实不符。该说法不符合常理,下雨是自然现象,雨声也是正常存在的,就算不拍打在玻璃雨棚,拍打在树叶上或者地上,都会发出雨声,这明显不是噪音,噪音是一类引起人烦躁或音量过强而危害人体健康的声音。因为雨水打击玻璃发出的声音而导致身心不健康,可能是被上诉方心理承受能力过弱所致,而实际上并未危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另上诉人居住在楼下,被上诉人居住在楼上,若是雨水打击雨棚发出的声音能引起身心不健康,上诉人也会不健康,但事实上上诉人户并未出现任何问题。3.玻璃雨棚未对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卫生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一审所述明显与现场事实不符,言过其实,系被上诉方的主观臆测,无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是,垃圾有点,但是不多,都是楼上住户扔下,且有两块玻璃已被砸破,上诉人也是出于家里老人小孩的人身安全才安装。而一审法院认为的“棚顶打扫不及时会有灰尘、垃圾堆积等”,对于垃圾的存在可以清扫,并非一定要用拆除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每年都在清扫,现场基本上看不到垃圾。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基础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噪音及垃圾极大地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环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权诉请上诉人拆除玻璃雨棚。首先,如若存在违章搭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上诉人居住在一楼,在其所属的花园内装修,该装修是否违法违章,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2条和第289条之规定,玻璃雨棚事实上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等权益造成影响,该搭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物权范围。事实上,按新明半岛小区的习惯,该小区一楼搭建雨棚的行为不是只有上诉人一户,而是整个小区基本上都存在安装,已是正常现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和第288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未对被上诉人使用房屋及生活等权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诉请上诉人拆除玻璃雨棚,排除妨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和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苏志强、马琳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君喜未作答辩。 苏志强、马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君喜、李桂花立即拆除搭建在椒江区新明半岛27幢二单元203室、204室外墙的玻璃雨棚,恢复房屋外墙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吕君喜、李桂花系椒江区新明半岛103室、104室(以下简称103、1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苏志强、马琳琳系椒江区新明半岛203室、204室(以下简称203、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吕君喜、李桂花在103、104室房屋与203、204室房屋上下层交界处的外墙安装了玻璃雨棚。玻璃雨棚的上方为203室、204室朝南的卧室、儿童房、客厅阳台及朝北的餐厅。吕君喜、李桂花安装玻璃雨棚的位置为双方房屋交界的上部,玻璃雨棚的顶部基本与苏志强、马琳琳的房屋地面持平。2019年10月14日,椒江区新明半岛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吕君喜、李桂花在房屋外立面搭建玻璃雨棚,对楼上的苏志强户产生影响,两户发生纠纷。本着化解邻里纠纷的原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至2019年多次组织两户进行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吕君喜、李桂花安装玻璃雨棚的位置为双方房屋交界的上部,玻璃雨棚的顶部基本与苏志强、马琳琳的房屋地面持平。对苏志强、马琳琳而言,卧室、儿童房、客厅阳台及餐厅的窗外就是玻璃雨棚,下雨时会有噪音,棚顶打扫不及时会有灰尘、垃圾堆积等,上述情况极大地影响了苏志强、马琳琳的生活、居住环境。因此,吕君喜、李桂花应将相应的玻璃雨棚拆除。吕君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君喜、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椒江区新明半岛103室、104室房屋与椒江区新明半岛203室、204室房屋交界处的玻璃雨棚;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苏志强、马琳琳已预交),由被告吕君喜、李桂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搭建玻璃雨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所有的商品房在交付时并没有玻璃雨棚的设施,该玻璃雨棚系上诉人在房产公司交付后自行安装。从上诉人自行安装的玻璃雨棚的位置来看,处在双方房屋交界处,基本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地面持平,雨棚的面积也不小。该设施的设置确实存在卫生打扫、反光、噪音等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判决上诉人拆除玻璃雨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黎明 审判员陈文杰 审判员张淑娅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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