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杰、王建刚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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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563号案件名称
安杰、王建刚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安杰;王建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563号申请执行人:安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执行人:王建刚,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申请执行人安杰与被执行人王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新40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建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建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王建刚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查询反馈王建刚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扣划支付1,919.25元,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安杰,对此申请人要求法院采取冻结查询的相关银行账号的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电话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建刚236,664元及案件执行费3,450元,执行到位1,919.25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询的零星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德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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