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麻礼萍、胡友强等胡君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1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31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麻礼萍、胡友强等胡君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麻礼萍;胡友强;胡君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3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麻礼萍,女,1973年0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友强,男,1962年05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君东,男,1986年0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麻礼萍与被执行人胡友强、胡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麻礼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胡友强、胡君东支付申请执行人麻礼萍29413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5元,申请执行费341.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胡友强、胡君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友强、胡君东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胡友强、胡君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7564.19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罚款1876.2元,申请执行人麻礼萍受偿5684.99元。 2021年0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3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