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程勇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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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199号案件名称
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程勇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程勇坤案件缘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友谊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易江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坤,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勇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农供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20)乌仲阿裁字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第4页事实认定载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陆续购买农资产品共计1,514,486元,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95,000元”,故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519,486元是事实。仲裁委未全额支持519,486元,而支持上诉人货款369,486元的原因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对519,486元中369,486元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委认为差额的150,000元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20)乌仲阿裁字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519,486元,其中369,486元在仲裁裁决案件中予以处理,尚欠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不欠付货款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2020)乌仲阿裁字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150,000元货款的存在,进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程勇坤辩称,当时我们对账是双方当事人去上诉人公司对的账,我们对账时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副总以及销售科科长都在场,对完账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所有欠付款项为369,486元,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对账单,我只是签字按手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国农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勇坤给付国农供销公司欠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程勇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程勇坤在国农供销公司处陆续购买农资产品,2019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程勇坤在国农供销公司填写的《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还欠公司农资款合计369,486元,若因农资款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仲裁解决”。2020年9月7日,国农供销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申请仲裁,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519,486元。该委以双方在《对账单》中针对欠款369,486元约定了仲裁条款,对增加的150,000元货款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建议国农供销公司另寻其他途径解决。2021年4月16日,国农供销公司就仲裁委未做处理的150,000元货款,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程勇坤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农供销公司仅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经仲裁委裁决的150,000元货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150,000元货款的存在,且庭审中,国农供销公司陈述《对账单》中的369,486元是对2015年-2016年货款的累积结算,《对账单》也明确载明对2019年7月10日之前的交易进行过结算,故对国农供销公司要求程勇坤支付1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农供销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原名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改为新疆阿克苏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程勇坤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观点也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商品调货单及欠条。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程勇坤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共计从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资产品1,514,486元。经程勇坤质证,针对以上调拨单由程勇坤签过字的予以认可,其余没有签字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程勇坤认可的欠条有11张,欠条一一对应的调拨单有27张,故本院对2015年6月29日以外的27张调拨单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的调拨单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回单、收据共计25页,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农资款995,000元。经质证,程勇坤认为对账单的欠款数额是根据上诉人国农供销公司提供的票据、欠条和汇款单对出来的。经本院审查,以上支付回单和收据中,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11月28日制作的记账凭证对应收据落款时间在前,汇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落款时间在后。经询问,上诉人未作合理解释,故以上三次的记账凭证对应的收据和支付回单、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日程勇坤陆续从国农供销公司购买农资出具欠条11张,总金额1,357,536元,于2019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对账欠付货款金额为369,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农供销公司请求程勇坤支付货款15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国农供销公司与程勇坤于2019年7月10日在国农供销公司经营处经核算,剩余欠付货款369,486元,并由程勇坤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可以认定为双方2019年7月10日以前的欠付货款债务凭证。现国农供销公司以对账单计算有误,遗漏150,000元的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在一、二审期间也无法确认遗漏的农资批次。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已生效裁决认定欠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的问题,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尚欠货款150,000元的问题,只在裁决意见部分表述为“超出对账单部分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依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国农供销公司请求程勇坤支付货款150,000元,国农供销公司仍对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新疆国农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审判员 刘婷审判员 金江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依尔帕尼江·凯萨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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