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代威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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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239号案件名称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代威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代威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239号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4栋1至2层4门。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威,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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