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特2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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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特2932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特2932号 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法定代表人:石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女,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寄江,男,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界石组团A思贝尔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4MY95N。法定代表人:汤仕兵,总经理。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显像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农公司称:对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石桂大道XX号X号厂房X-X(不动产权证号:渝XXXX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工业厂房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或折价在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吉公司)欠申请人的代偿款5 223 993.71元、担保费97 500元,合计5 321 493.71元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5 223 993.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0日,泰福吉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向泰福吉公司发放总额人民币49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以供其作为短期流动资金使用。同日,申请人与浙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承诺为泰福吉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泰福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泰福吉公司委托申请人为其向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490万元所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务490万元,担保费为主债务金额的2%,即98 000元。泰福吉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申请人缴纳担保费,应按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主债务金额490万元的2%即98 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泰福吉公司提供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金显像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南区石桂大道XX号X号厂房X-X(权证号:渝XXXX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4385.72平米的工业厂房抵押给申请人以作反担保。金显像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1、代偿资金;2、申请人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泰福吉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申请人要求金显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上述资金之日止;5、金显像公司对其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泰福吉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9年5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即渝(XXXX)巴南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2019年5月27日,浙商银行巴南支行于向泰福吉公司放款4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再次明确。泰福吉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担保费,并于贷款期间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由申请人为泰福吉公司向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在以下时间代偿的利息如下:2019年6月19日为其代偿22 203.12元;2019年7月19日为其代偿26 643.75元;2019年8月30日为其代偿27 535元;2019年9月20日为其代偿27 531.88元,2019年10月18日为其代偿26 643.75元,2019年11月20日为其代偿27 532元,2019年12月20日为其代偿26 644元,2020年1月20日为其代偿27 532元,2020年2月18日为其代偿27 531.88元,2020年3月20日为其代偿25 756元,2020年4月20日为其代偿27 532元,2020年5月26日为其代偿30 908.33元、代偿本金490万元。截至目前,申请人为泰福吉公司合计代偿本息5 223 993.71元,且泰福吉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的担保费97 500元、未按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98 000元及申请人代偿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遂申请如上。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经本院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及到庭询问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和履行。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即就申请人兴农公司为泰福吉公司向浙商银行巴南支行贷款49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损失等,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兴农公司依法取得此房抵押权。泰福吉公司未按约向浙商银行巴南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申请人兴农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2020年5月26日期间,为其向银行代偿利息323 993.71元、归还本金490万元,合计代偿本息5 223 993.71元。对此款项所产生资金占用费用,现申请人兴农公司对《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的计付标准,自愿降低为年利率8%,系申请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泰福吉公司现尚欠申请人兴农公司代偿本息5 223 993.71元、资金占用费用、担保费97 500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应对此承担担保物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向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后,被申请人金显像公司对申请人兴农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申请人兴农公司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巴南区石桂大道XX号X号厂房X-X,不动产权证书渝(XXXX)巴南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重庆泰福吉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5 223 993.71元、担保费97 500元,合计5 321 493.71元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其中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019年6月19日代偿利息22 203.12元;2019年7月19日代偿利息26 643.75元;2019年8月30日代偿利息27 535元;2019年9月20日代偿利息27 531.88元,2019年10月18日代偿利息26 643.75元,2019年11月20日代偿利息27 532元,2019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26 644元,2020年1月20日代偿利息27 532元,2020年2月18日代偿利息27 531.88元,2020年3月20日代偿利息25 756元,2020年4月20日代偿利息27 532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5 223 993.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时止;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金显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时一并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华兰 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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