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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兵、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101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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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执异19号
  • 案件名称

    王克兵、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克兵;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101执异19号申请执行人:王**兵,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96号七一酱园高层A座1514号。        负责人:刘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杨,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兵要求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兵称,请求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高昌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37万元及利息23.7万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没有与王**兵签署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更不知道在高昌区法院发生诉讼,王**兵既然知道我公司为诉讼被告(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级单位,而且在无法执行诉讼被告案款的情况下现在才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为什么不在诉讼时把被申请人列为被告,显然不合常理,故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语法无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兵与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新21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义务为:“一、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兵工程款237万元;二、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兵逾期付款利息23.7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新2101执162号。在执行中,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兵申请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兵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兵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张燕审判员    何辉审判员    周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肖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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