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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嘉、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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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799号
  • 案件名称

    叶嘉、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叶嘉;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耀群;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嘉,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英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赵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群,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四隆大厦19层19-178室。法定代表人:王耀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嘉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耀群、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靓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嘉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20)辽03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截至判决作出之日LPR利率为3.85%/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折抵欠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涉案两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中对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对于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予支持。而在原判决中第一项与第三项的判决内容却明确将欠款的利息定为17%,此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根据现有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不足17%。已经按照月利息3%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耀群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依靓美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耀群、叶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耀群、叶嘉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八栋11层53号、54号抵押房产(产籍号1-24-91-3111、1-24-91-3112)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耀群、叶嘉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4、判令依靓美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王耀群、叶嘉夫妇向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月息3%,借期两个月,还款日为2019年9月10日。逾期还款收取罚息,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给王耀群、叶嘉。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耀群、叶嘉提供两套共有房产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两处房屋分别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分别为1-24-91-3111、1-24-91-3112。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耀群、叶嘉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王耀群、叶嘉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20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9年9月19日,王耀群、叶嘉夫妇又向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期3个月,借期届满日为2019年12月18日,月息3%,当日王耀群收到120万元。依靓美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耀群、叶嘉没有偿还全部本息,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王耀群、叶嘉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2020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耀群、叶嘉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耀群、叶嘉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一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支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对产籍号为1-24-91-3111、1-24-91-3112的两处房产在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支持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耀群、叶嘉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八栋11层53号、54号抵押房产(产籍号1-24-91-3111、1-24-91-3112)在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9一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支持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依靓美公司对12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支持依靓美公司对12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耀群、叶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耀群、叶嘉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八栋11层53号、54号抵押房产(产籍号1-24-91-3111、1-24-91-3112)在本金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耀群、叶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12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王耀群、叶嘉、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由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王耀群、叶嘉、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耀群、叶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王耀群、叶嘉提供了借款,王耀群、叶嘉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王耀群、叶嘉未能依约按时还款,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叶嘉主张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按照LPR利率3.85%/年的四倍计算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7月11日,对于该笔借款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该判项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2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9月19日,对于该笔借款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4.25%×4=1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该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叶嘉主张应将其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折抵欠付利息一节。本案上诉人叶嘉二审增加上诉请求,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其下达了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诉人撤回此项上诉请求处理。综上所述,叶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20)辽03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王耀群、叶嘉名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八栋11层53号、54号抵押房产(产籍号1-24-91-3111、1-24-91-3112)在本金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耀群、叶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12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变更(2020)辽03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耀群、叶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王耀群、叶嘉、鞍山依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1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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