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东红、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622民申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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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申2号案件名称
高东红、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高东红;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6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飞,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居民,现住延川县北大街飞翔网吧院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川县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白春亮,男,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强,男,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第三人(原审被告):高东红,女,生于1979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荣华小区。再审申请人王小飞因与被申请人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小飞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18日,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死亡),高东红夫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延借字【20120418】第580号),向刘某某、高东红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18‰,借款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由申请人王小飞提供担保保证,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陕农信延保字【2012】第580号),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至2016年4月16日结束。借款到期后仍有11.92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被申请人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后,贵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陕06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东红(借款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小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被告王小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一、《保证担保合同》(陕农信延保字【2012】第580号),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至2016年4月16日结束,但被申请人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王小飞催收贷款,以主张权利;二、延川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动查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这一基本事实,法庭也未主动审查,就作出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因此,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意对该案进行再审,切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被告王小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申请人王小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小飞与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陕06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2日生效。2020年12月23日,再审申请人王小飞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调卷审查。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树 郁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琴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怡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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