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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石、赵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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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41号
  • 案件名称

    李宝石、赵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宝石;赵敏;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5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博,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敏,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博,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闫佩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彬、苑佳奇,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石、赵敏与被上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宝石、赵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未就受损财产申请鉴定及本案中的受损财产的特点及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受损的具体数额,认定证据不够充分,驳回上诉人的关于反水造成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3万元,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损失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以该租金超出该地区平均房租价格为由而不予支持,明显于法无据,且有悖常理。三、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生活和法律常识,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判决的依据不仅仅是受损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反水事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签订了赔付协议,约定一次性解决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协议中的赔偿款,因此重复起诉违背协议内容,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的堵塞点无法确定,下水主管道属于公共区域,下水支管道属于业主的私有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下水主管道,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维护义务,定期对污水井进行清理,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鉴定是不属实的,一审庭审中法院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本人在庭审中出庭回复的是不申请,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双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遗漏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8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宝石、赵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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