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夏丹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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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98号案件名称
赵健、夏丹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赵健;夏丹阳;林家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丹阳,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家凯,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赵健因与被上诉人夏丹阳、原审被告林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将100万日元交给上诉人还是交给实际使用人于丰瑞。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可是借条约定借款币种为日元,不符合常理的,同时本案借款超过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院和辽宁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交付凭证或者资金来源证明,可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民间借贷中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不查清具体资金交付情况或者资金来源,明显属于事实没有查清。2、实际借款人于丰瑞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具体偿还多少,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等内容均没有查清。因此,本案依法应当追加于丰瑞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到庭,依法查清实际借款人于丰瑞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具体偿还多少、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等内容。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实际也是交付给了于丰瑞,依法应由于丰瑞偿还。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于丰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借款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于丰瑞,可见被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于丰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仅为名义借款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与于丰瑞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故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以也是不合法的依法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根本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的利息既没有约定与没有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有每月2000元的利息约定,而上诉人一直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依法原审被告自认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是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是以借贷为业多次向案外人于丰瑞等人借款,而且在丹东市元宝区法院至少有四份民间借贷判决书,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夏丹阳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家凯辩称,还款时是于丰瑞转给林家凯,林家凯再转给上诉人。夏丹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日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日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林家凯为原告书写了1张借据,记载内容:“林家凯、赵健因资金周转向夏丹阳借日元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期为三个月(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3日止),到期还款为日元。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赵健在借据抬头处和落款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林家凯于2018年6月13日预付利息2000元,以后继续每月付息2000元直至2019年12月。诉讼前,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赵健的通话录音资料。林家凯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赵健辩解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款项实际支出,被告对此明知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庭审中陈述:“于丰瑞是我朋友,他找过我很多次向我借款,我表示没有钱,他便要求我在借条中担保一下,我就答应了。于丰瑞又找到林家凯,让林家凯也签字。夏丹阳到我办公室,把我身份证复印件要去了并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签字后,她拿着借条就走了,当时于丰瑞在我办公室楼下,他们之间是如何交接的,我不清楚。”可以认定赵健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款项是于丰瑞所用,也是赵健借款后支配问题。林家凯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知道涉案款项是赵健给了于丰瑞的事实,从证据内容看,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截图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判令给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原告出借100万日元,按照2018年6月13日日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5.8084计算,100万日元为58084元人民币。林家凯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0月14日,总计还息为52000元人民币,其间有9笔2000元,还有多笔超过2000元,其称超过部分为还本金,不符常理;且原告通过林家凯出借还有其他款项,所以认定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林家凯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人民币,原告自认2019年11月、12月收到利息2000元人民币,据此,认定林家凯共偿还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利息19笔共38000元人民币,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上限标准,超出部分为15928.08元人民币〔2000元-(58084元×0.02=1161.68元)=838.32元×19个月〕,应充抵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为58084元-15928.08元=42155.92元人民币,因林家凯预付1个月利息,故应从2020年2月起每月2%利息标准保护原告利息请求。原告要求偿还两名被告日元,故该院判决将人民币折算成日元给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健、林家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夏丹阳以人民币4215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人民币兑日元外汇中间价折算的日元;二、被告赵健、林家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夏丹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2155.92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人民币,再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每月1日的人民币兑日元外汇中间价折算日元,自2020年2月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赵健、林家凯共同负担463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向多人多次借款,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以借贷为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条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以借贷为业,涉案借条无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于丰瑞参加诉讼。2、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一审确定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于丰瑞,经审查,涉案借条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对借款一事并未否认,至于其借款后该款项由谁实际使用,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资金的支配问题,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追加案外人于丰瑞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确定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计算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赵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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