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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拴虎与李成利,李发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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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终1739号
  • 案件名称

    徐拴虎与李成利,李发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成利;李发祥;徐拴虎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7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拴虎,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发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利,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农民。上诉人徐拴虎,因与被上诉人李发祥、李成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发祥、李成利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拴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一审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故而提起了上诉。事实是:双方签定的合同规定甲方支付转料费用80元一吨,粉料结束后结算。除此,口头约定每吨加20元作为上诉人的工资,可判决对此却没有支持,另所拉吨数为554.6吨粉料,可一审却按335吨*80元/吨进行判决,对上诉人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有充分证据可证明一审有未查明事实,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其证据有电话录音和微信截图,这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发祥、李成利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徐拴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料费37100元、住宿费990元,合计3809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成利从事果木收购、果木粉碎、果木渣供应业务,其中果木的转运、果木粉碎、果木渣的转运业务均发包给他人进行。被告李发祥系李成利的业务代办人员。2020年9月3日,在被告李发祥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李成利签订转运果木的转料协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成利按每吨80元给原告结算转运费用,粉料结束后结算;双方还对转运期间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将果木转运至大荔县XX镇的果木料场,产生住宿费990元,原告所转运的果木经案外人宋某某粉碎成渣后,果木渣的重量为335.28吨。 另查明:被告李发祥自认已收到李成利应付给原告的转运料费用(335吨×80元∕吨)和住宿费990元。李发祥已代李成利支付原告转料费1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李成利的要求转运果木,由被告李成利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其转料费及住宿费990元,因本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为被告李成利,被告李发祥系李成利的业务代办人员,李成利虽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转料费及住宿费990元交给了其代办人员李发祥,但李发祥以应扣除原告的借款为由未能完成李成利交办的给付义务,故被告李成利仍负有给付原告诉争转料费及住宿费99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发祥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发祥辩称原告应归还借款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应按每吨果木100元的单价计算转料费,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有每吨果木按80元的计算的约定,对超出的2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转料费,被告应按每吨8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至于原告完成的转运果木量,原告主张应按554吨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数字中包含有其他人转运果木的数量,并提供了原告所转运果木粉成渣的重量为335.28吨的证据,应按335吨计算。因双方签订的转料协议合同第一条中有“甲方支付转料费用80元∕吨,粉料结束后结算”的约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本院调查,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转运的果木量应按335.28吨计算为宜。综上,被告李成利应支付原告转运果木的转料费为335.28吨×80元∕吨=26822.40元。被告李发祥辩称其收到李成利应支付给原告的转料款后,已支付原告19170元,另垫付原告油料款85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自认仅收到李发祥转款18300元,被告李发祥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发祥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成利应支付给原告转料费的金额为:26822.4元-18300元=8522.4元。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拴虎转料费8522.4元,住宿费990元,合计9512.40元;二、驳回原告徐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成利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发祥、李成利是否应支付徐拴虎转料费37100元。案涉合同是李成利和徐拴虎签订,李发祥系李成利业务代办,所以合同责任应由李成利承担。徐拴虎主张每吨果木转料费按100元计算,但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是每吨80元,对于增加的每吨2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所转运果木粉成渣的重量问题,徐拴虎认为应按554吨计算,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转运果木粉碎的案外人宋某某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认定重量应为335.28吨,应予确认。综上,徐拴虎上诉主张的单价和重量,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徐拴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连      玲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瀚  琳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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