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俐萍与上海鑫隆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3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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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民初13492号案件名称
朱俐萍与上海鑫隆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朱俐萍;上海鑫隆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7民初13492号原告:朱俐萍,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隆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浩,负责人。原告朱俐萍诉被告上海鑫隆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朱俐萍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俐萍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积华法官助理 沈 韵书 记 员 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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