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与张树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2执19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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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执1900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树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勇;张树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2执19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执行人:张树祥,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张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8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树祥欠原告李勇货款1424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9423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张树祥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则原告李勇有权就剩余所有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张树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6元,本院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张树祥负担(该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张树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因被执行人张树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树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树祥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4、本院执行人员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树祥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相应额度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但未取得实际效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孙士国审判员 刘卫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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