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山、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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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866号案件名称
杨国山、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国山;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十三组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山,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4-104号。经营者杨国山,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村民组长王国山,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04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十三组,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村民组长王国山,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040号。二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国山,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040号。二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仇文山,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5-020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山、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十三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0日,被告杨国山(乙方)与建平县太平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了发展农村经济,搞好小城镇建设,村将村北面延路(后四组荒地)长15米,宽20米(公路东边沟东边向东延10米)出让给杨国山同志,必须建两层以上楼房(不准建平房)甲方为太平庄村委会,乙方为购买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制定本协议,条款如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出让时间,为2004年至2053年,年限为五十年。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土地出让费每平方米一百二十元整,合计300平方米,总价三万陆仟元。。。甲方代表杨金生,乙方代表杨国山签字,加盖建平县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04年4月1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地块兴建二层商业住宅楼。房屋长(南北)20米,宽(东西)15米,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双方有争议的是:1、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0日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国山和仇文山是太平庄村十三组村民,宫有财是太平庄四组村民,王国山是四组和十三组组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王国山的身份信息真实,仇文山应该是五组的,不具备本案的作为十三组或四组的诉讼代表资格。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太平庄镇太平庄村四组、十三组村民签字捺印同意推选王国山、仇文山、宫有财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2日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建平县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村委会北面的荒地约9亩归太平庄村4组和13组共同所有,此土地分组后未分),四至:东至东山根,南至村委会后墙,西至公路边,北至原供销社家属院界。2004年4月12日杨国山租赁的300平方米建房用地在该地块范围内。特此证实,证实单位:建平县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人郭学阳签字并加盖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21年1月22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权属归属问题,有证明的同时还应该有土地台账佐证,没有台账,该证明无法证明案涉地块的权属状况。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能与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16日太平庄镇太平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建平县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杨国山在他本人租赁的四组、十三组300平方米界外5米处,修建浴池沉水井一处。特此证明,太平庄村委会,开具证明人郭学阳签字并加盖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原告1月起诉的时候,贵院到过现场,沉水井已经多年不用,填平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沉水井的存在,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为通行方便侵占原告的土地,并铺上红砖,在原告的土地上栽树、堆放杂物、种植蔬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铺设的红砖是道路,不能因为铺上红砖,就是给被告制造障碍。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现场勘查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不含案涉道路。证人庭审过程中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一份,欲证明浴池建设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项目名称是商业住宅,因此,是小城镇规划项目,房屋的门口,应朝向公路边,更印证协议书中门前留有的十米空地,是留给被告通行的道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案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张义和张宝柱的证言两份,并附有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当时是村委会与村民组协商,在案涉房屋屋后给原告留了8米宽的道路用于通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张义和张宝柱的证言,证人未出庭,所做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原告方从未同意给被告在楼房后留出八米的道路,供被告无偿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原告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只加盖公章无开具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地块、房屋及周围一切转让给案外人赵波,被告已不具备涉案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由登记转移,被告仍应为侵权承担责任,被告仍然有本案的涉案主体资格。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与案外人赵波、杨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经登记,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国山与太平庄镇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平庄镇太平庄村村委会代表太平庄村将原告太平庄村四组、十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杨国山,并经权利人原告太平庄村四组、太平庄村十三组的追认,《协议书》中写明发包土地为“后四组荒地,长15米,宽20米,”推定被告应当对协议的内容熟知,且不存在无效事由,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的地块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地块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虽与案外人赵波、杨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案涉地块及房屋已经转让,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沉水井,原告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沉水井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涉地块铺设红砖、种植树木、蔬菜,堆放杂物的行为妨碍原告的民事权利,且不具正当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被告所建楼东侧,原告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十三组有使用权的地块上堆放的杂物、树木及铺在地上的红砖清除,将土地恢复原貌并归还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国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国山、建平县太平庄在水一方浴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归其所有。二是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道路17年之久没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法占有使用。三是当时建设房屋由村统一规划一共3户,为3户房屋均延审出8米的道路用于通行。四是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五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将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四组、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十三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地块系二被上诉人集体共同所有,且不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经村委会与村民组协商同意,在案涉房屋屋后为其留了8米宽的道路用于通行,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占用二被上诉人集体共有的土地堆放杂物,种植树木、蔬菜,铺设红砖等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争议地块不是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李 凯审 判 员 沈春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若琪法官助理 (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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