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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威、刘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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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27号
  • 案件名称

    蒋威、刘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蒋威;刘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威,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蒋威因与被上诉人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威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2018年10月起以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工作业务往来的朋友,从2001年12月起被上诉人刘霞因手头拮据,分3次向上诉人借款44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2017年12月19日打印的个人征信报告和低保领取证明目的是要上诉人帮助贷款。其次,上诉人保存有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借款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里明确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转账时上诉人有备注“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账手机银行和银行流水单上也会显示这是个人借款款项。综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44000元的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蒋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后蒋威当庭变更借款本金数额为44000元;2.判令刘霞偿还自2018年10月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借款利息;3.由刘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刘霞因资金周转不灵,需偿还贷款,向蒋威借款44000元急用,口头约定5个月后归还。蒋威考虑到与刘霞系旅游合作关系,遂于8月27日14时和14时01分向刘霞转账29592元和10000元至刘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因蒋威委托刘霞作为公司导游带团到香港考察,回来后报账,还需退还蒋威408元,故转账29592系借款30000元扣除408元抵扣款后的数额。另外4000元借款系2018年1月17日转给刘霞的。借款到期后,蒋威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蒋威因开展“研学”业务之需曾与具有导游经验的刘霞合作,由刘霞为其组织带团旅行。一审庭审中,刘霞称其与蒋威进行旅游合作期间均是与蒋威的妻子联系工作事宜,由蒋威的妻子向其支付相关开支报酬,其与蒋威之间也有工作款项的往来,但因其使用过的银行卡很多,时间也比较久远了,记不清是哪个账户有往来款项了,无法提交相关交易记录。蒋威则称,二人合作旅游项目属实,期间是其妻子与刘霞进行联系,其与刘霞之间只有案涉三笔款项往来,且均为借款,但无其他证人能够证明其与刘霞存在案涉借款的情况。蒋威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12时27分向刘霞转账4000元,2018年8月27日14时零分向刘霞转账29592元,2018年8月27日14时向刘霞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27日,刘霞的信用卡有一笔29800元的交易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蒋威仅提交了其与刘霞之间的转账记录,未提交借条或其他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在发生上述经济往来时达成的系借款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蒋威对刘霞享有借款债权。故对蒋威主张其向刘霞转账支付的案涉三笔款项系借款,因证据不足而不予确认,应驳回蒋威诉讼请求。综上,蒋威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蒋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蒋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威提交了2018年1月17日、2018年8月27日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分三次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确有借款一事。被上诉人刘霞质证认为,对于第一“29592”其不是向蒋威借款,是拿华融湘江银行的卡在蒋威poss机上,蒋威在扣除了手续费后退给刘霞的套现的钱。第二笔的一万元不是借款,是蒋威转给刘霞的工作款项,只是刚好是一天转的,但不是借款。上诉人蒋威另提交了个人征信报告和失业证明,拟证明刘霞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被上诉人刘霞质证认为,这是与蒋威合作做云课程的项目,去银行贷款就一年免息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蒋威还提交了借款前的通话录音光盘、借款期间银行流水和通话语音截屏,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借款去向至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是质疑的,从记录上来看是蒋威要刘霞投钱给云课程;对上诉人蒋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须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必备要件。作为出借人的蒋威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刘霞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蒋威仅提交了其与刘霞之间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交借条或其他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不足以证明蒋威对刘霞享有借款债权。对蒋威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蒋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杨 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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