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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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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1270号
  •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某;李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127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宏,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600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共计19个月利息76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共计10个月利息25600元),本息合计301600元,息随本清;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养殖场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用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20日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2020)甘0725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妻子赖某账户转账150000元,给付被告妻子赖某现金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是2017年10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在新区支行取款200000元后交付被告李某的。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条据,在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月,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本案借款本息于2020年清明节时一次性还清,但是也未予偿还,之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某住址不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二、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1.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陈述,最初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用了一段时间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下欠200000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案案涉借条,案涉借条上的年月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但对于借条是2018年还是2019年7、8月份出具的记不清了,由于近年生意不顺,才一直未给原告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减少部分利息并分期还款。以上证据经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由于借条出具时间较长,现在对于出具借条时的具体时间原、被告都无法记清,所以我们现在也同意按照被告陈述的自2019年8月起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不再计算。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向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以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李某以经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对利息予以了清偿,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分)到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18年十二月20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陈某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李某住址不明,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甘0725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本案案涉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李某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共计为6960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按本金2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并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69600元,本息合计2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承担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8元(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5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剑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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