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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雪、黄泂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9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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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民终19708号
  • 案件名称

    杨飞雪、黄泂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徐志强;黄梓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19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雪,女,苗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泂桐,女,苗族,200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苗族,201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君,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梓瑛,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强、黄梓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飞雪、黄泂桐、黄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志强、黄梓瑛负担。被上诉人徐志强、黄梓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终止对黄梓瑛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2、判决本案诉讼费徐志强、黄梓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志强与被执行人黄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5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徐志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18569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拟处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梓瑛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304执异842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共同共有,应停止执行,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案涉房产为其共同所有,由于案涉房产包含被执行人的个人权益,案外人要求整体不执行案涉房产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案外人虽主张与被执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因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约定并未产生物权效力,并且,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系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约定将房产的权利归非负债一方所有,涉及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黄泂桐和杨飞雪的异议请求”。《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案涉房产由黄梓瑛于2010年2月21日购买,登记在黄梓瑛名下,黄梓瑛持有100%的权利份额。杨飞雪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显示杨飞雪与黄梓瑛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9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儿黄泂桐、黄某由女方抚养;男方黄梓瑛名下的案涉房产归两个女儿所有,以保障两个女儿学习、生活所需,案涉房产的按揭款由男方偿还,女方在照顾两个女儿期间,可以拥有案涉房产的居住权。另查,徐志强对黄梓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50353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黄梓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杨飞雪与黄梓瑛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9日自愿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房产登记在黄梓瑛名下,黄梓瑛系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并非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第二、杨飞雪与黄梓瑛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黄泂桐、黄某所有,但案涉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在黄泂桐、黄某名下,黄泂桐、黄某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物权;第三、杨飞雪与黄梓瑛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仅以该约定对抗其他债权人,且黄梓瑛对申请执行人徐志强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杨飞雪与黄梓瑛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即早于杨飞雪与黄梓瑛对夫妻财产作出财产分割的时间;第四、杨飞雪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仅为其与黄梓瑛的内部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综上,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并非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杨飞雪与黄梓瑛约定案涉房产归黄泂桐、黄某所有后未办理变更登记,黄梓瑛对徐志强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黄梓瑛与杨飞雪对案涉房产作出分割约定的时间,杨飞雪、黄泂桐、黄某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杨飞雪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并要求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飞雪、黄泂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杨飞雪、黄泂桐、黄某预交),由杨飞雪、黄泂桐、黄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对于涉案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本案中,杨飞雪与黄梓瑛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置于2010年2月21日,属于杨飞雪与黄梓瑛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2019年7月19日杨飞雪、黄梓瑛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各自赠与份额没有明确,基于公平原则,应按各占50%的份额予以确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双方两个女儿所有,但此后涉案房产并未登记至双方女儿名下。上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发生于黄梓瑛、徐志强债权债务产生之后,且此时,黄梓瑛对于徐志强的债务并未履行,黄梓瑛将其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赠与女儿,有逃避债务之嫌,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黄梓瑛所有的部分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但涉案房产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飞雪亦不是债务人,其在离婚时将其对于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与双方女儿,与黄梓瑛的债务无涉,该约定合法有效。黄泂桐、黄某可以依此约定,要求黄梓瑛配合办理50%份额的转移登记手续。反观,徐志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中判令的系一般金钱债权,相较于黄泂桐、黄某的准物权的权利,黄泂桐、黄某的准物权的权利应优先于徐志强的一般金钱债权,该权利应于优先保护。至于杨飞雪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主张排除执行,但杨飞雪对其居住权并未进行登记,其以此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黄泂桐、黄某就涉案房产50%份额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另外50%份额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另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飞雪、黄泂桐、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126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黄梓瑛名下位于深圳市50%份额的强制执行;三、驳回杨飞雪、黄泂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已预交),由杨飞雪、黄泂桐、黄某负担50元,由徐志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飞雪、黄泂桐、黄某已预交),由杨飞雪、黄泂桐、黄某负担50元,由徐志强负担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徐志强负担的100元,由其迳付杨飞雪、黄泂桐、黄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莹 姣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斌(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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