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才、江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7民初34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607民初3436号案件名称
林永才、江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佛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林永才;江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3436号原告:林永才,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森,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作,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成龙,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座110-1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825493。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林永才与被告江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森,被告江成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成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林永才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2649.60元、停运损失3058.88元,合计5708.48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15时48分许,江成龙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路段时,与林永才驾驶的粤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永才与江成龙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江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3月29日,粤E×××××号小型汽车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1年4月13日修理完毕交付林永才使用。林永才是一名网约车司机,其与佛山市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林永才每月支付4968元以获得粤E×××××号小型汽车的使用权,用于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对林永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成龙无理拒付合理停运损失,已严重损害林永才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付林永才车辆维修费2000元和15852元。二、林永才主张的租金损失、停运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所涉车辆保险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三、林永才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营运收入,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时间,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无法控制车辆的维修时间。对于车辆租金损失,与案涉事故无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成龙辩称,对林永才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江成龙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永才主张的停运损失和租金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对于停运损失。根据林永才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汽车运输证、行驶证等显示,林永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的从业资格,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可相互印证林永龙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工作,其所驾车辆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故其因事故而无法运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关于停运时间,从林永才提供的结算报告显示,受损货车是在2021年3月29日送修,于2021年4月13日结算维修费用。正常情况下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车辆维修机构会立即通知相关人员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并取车,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拖延维修、扩大事故损失的情形,林永才主张停运时间计算至维修费用结算时,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则停运时间可确定为16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审查林永才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20年5月至10月从网约车平台获取的收益分别为4924.03元、5707.73元、5051.40元、8144.73元、3208.52元、7375.75元,月均收入为5735.36元,本院参照上述林永才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收益情况,酌情支持其停运损失3058.86元(5735.36元÷30天×16天)。二、对于租金损失,林永才主张其所驾车辆是从第三方租赁专门从事网约客运业务,每月需向第三方支付租金,车辆维修期间给其造成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林永才所驾车辆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主张的租金属于其运营成本之一,并非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案涉保险单内附有“投保人声明”,其中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由此可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案涉保险单为电子保单,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条款的送达与传统的纸质保险合同有别,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江成龙应向林永才赔偿停运损失3058.86元。因本案标的额在广东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才3058.86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林永才已预交),由被告江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晓君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3436号原告:林永才,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森,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作,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成龙,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座110-1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825493。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林永才与被告江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森,被告江成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成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林永才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2649.60元、停运损失3058.88元,合计5708.48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15时48分许,江成龙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路段时,与林永才驾驶的粤E×××××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永才与江成龙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江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3月29日,粤E×××××号小型汽车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1年4月13日修理完毕交付林永才使用。林永才是一名网约车司机,其与佛山市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林永才每月支付4968元以获得粤E×××××号小型汽车的使用权,用于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对林永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成龙无理拒付合理停运损失,已严重损害林永才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付林永才车辆维修费2000元和15852元。二、林永才主张的租金损失、停运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所涉车辆保险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三、林永才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营运收入,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时间,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无法控制车辆的维修时间。对于车辆租金损失,与案涉事故无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成龙辩称,对林永才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江成龙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永才主张的停运损失和租金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对于停运损失。根据林永才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汽车运输证、行驶证等显示,林永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的从业资格,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可相互印证林永龙从事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工作,其所驾车辆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故其因事故而无法运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关于停运时间,从林永才提供的结算报告显示,受损货车是在2021年3月29日送修,于2021年4月13日结算维修费用。正常情况下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车辆维修机构会立即通知相关人员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并取车,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拖延维修、扩大事故损失的情形,林永才主张停运时间计算至维修费用结算时,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则停运时间可确定为16天。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审查林永才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20年5月至10月从网约车平台获取的收益分别为4924.03元、5707.73元、5051.40元、8144.73元、3208.52元、7375.75元,月均收入为5735.36元,本院参照上述林永才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收益情况,酌情支持其停运损失3058.86元(5735.36元÷30天×16天)。二、对于租金损失,林永才主张其所驾车辆是从第三方租赁专门从事网约客运业务,每月需向第三方支付租金,车辆维修期间给其造成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林永才所驾车辆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主张的租金属于其运营成本之一,并非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案涉保险单内附有“投保人声明”,其中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由此可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案涉保险单为电子保单,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条款的送达与传统的纸质保险合同有别,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江成龙应向林永才赔偿停运损失3058.86元。因本案标的额在广东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才3058.86元;二、驳回原告林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林永才已预交),由被告江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晓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余凤、杨章平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519号 下一篇 杨飞雪、黄泂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97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