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海仁萨·阿不都热合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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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民初242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海仁萨·阿不都热合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鄯善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海仁萨·阿不都热合曼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路2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400929065161Q。 负责人:蒋强,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然木·色提尼亚孜,维吾尔族,系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海仁萨·阿不都热合曼,男,1976年6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诉被告海仁萨·阿不都热合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吕梁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尼卡热·克衣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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