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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彪与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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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914号
  • 案件名称

    姜彪与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姜彪;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彪,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楼51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郝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英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智德英才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9.47元。事实与理由:智德英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在张在银入职后提报社保增员信息上存在延误行为,一审认定是我的延误行为导致智德英才公司直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智德英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智德英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德英才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9.47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2.诉讼费由姜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2020年9月3日,姜彪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669元;2.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544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失业证办理提成1550元;4.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招聘提成1400元;5.支付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6.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维护费提成2831元;7.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工资5490元。各方争议的要素: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姜彪主张于2019年7月5日入职智德英才公司,岗位为客服专员,月工资5320元,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7日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23元。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张在银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在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智德英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对通知所述的违纪事实不认可,只有一家单位反映情况,并不是投诉;用工单位有年龄45周岁以下的规定,但张在银入职时提供的年龄信息就是44岁符合规定,并且我只负责提供人员信息,智德英才公司的赵凯负责办理入职手续及社保增减员,赵凯也知晓有45周岁以下年龄的规定。证据一显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在客户服务中心担任管理工作,基本工资2200元。证据二显示:姜彪先生,因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公司决定从2020年7月17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具体事由如下:在姜彪担任客服主管期间,派遣不符合甲方岗位要求的张在银到甲方工作,甲方明确规定岗位年龄要求在45周岁以下,而张在银年龄为52岁,严重不符合甲方的岗位年龄要求,另外,与甲方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每月25日前入职员工必须缴纳当月社保,张在银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姜彪未在当月为其提报社保增员信息,导致我公司直接损失十余万元,甲方也以此为由解除了和我公司的商业合同,姜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行为。对于以上事宜,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另外,在姜彪作为客服主管服务期间,遭到了三家甲方的投诉,并因未及时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可能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上都构成了严重失职行为。请您于前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落款为智德英才公司,2020年7月16日。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智德英才公司主张姜彪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智德英才公司应对姜彪失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姜彪主张智德英才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各方争议的要素:2.关于工资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该项请求实为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车7月16日的工资差额5490元。智德英才公司克扣2020年4月工资1240元、6月工资2030元、7月工资2220元。提交: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12张工资条、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克扣工资的事实。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单位名称为:北京蓝海首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首邑公司)。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另查,郝俊峰系蓝海首邑公司最大的出资人,又是智德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蓝海首邑公司支付姜彪工资的期间姜彪与智德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蓝海首邑公司与智德英才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姜彪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采信。智德英才公司对于姜彪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出庭,也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工资条与银行流水能够对应,故对工资条予以采信。但仅通过工资条无法确认智德英才公司存在克扣姜彪工资的情况,因此,姜彪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结合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核算,姜彪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16.49元。各方争议的要素:3.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44元。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工作年限。显示,姜彪连续工作1年以上,累计工作年限171个月。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智德英才公司对于姜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承担未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故对姜彪主张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l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采信。根据姜彪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据此折算,该期间应享受4天年休假。对姜彪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姜彪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44元,未超过本委核算的数额,予以采纳。各方争议的要素:4.关于失业证提成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智德英才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失业证办理提成1550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名册表,证明其收集失业证信息情况。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姜彪主张智德英才公司存在收集失业证信息给予工资提成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且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及证据不予采信,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本委不予支持。各方争议的要素:5.关于招聘提成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智德英才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招聘提成1400元。提交聊天记录,证明该事实。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姜彪主张智德英才公司存在招聘提成的规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且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及证据不予采信,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本委不予支持。各方争议的要素:6.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智德英才公司未支付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录音,证明智德英才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峰于2020年5月28日下午开会要求2020年5月30日、31日休息日加班。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开会录音中载明如下讲话内容:“六日加班,所有有户的六日加班,下周一上午你也别跟我说别的”,显然是要要求员工周六日加班,智德英才公司未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打卡记录与之相互印证,故对姜彪2020年5月30日、31日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姜彪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属合理范围,本委予以采纳。各方争议的要素:7.关于维护费提成问题。姜彪主张及证据: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维护费提成2831元。未提交证据。智德英才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姜彪要求支付维护费提成,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本委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64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9.47元;二、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44元;三、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四、驳回姜彪的其他仲裁请求。智德英才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姜彪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本案审理中,针对相关主张,双方举证质证如下:智德英才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姜彪工作的部门为客户服务中心,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止。同时合同第3.2条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之一是:因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使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次直接损失超过3000元或年度累计超过5000元的。证据2、员工手册。证明该文件中重大过失及处理第三项重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形象、声誉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证据3、客服部部门考核评估表(2020年4月10日)。证明该考核表的考核周期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业绩指标栏中涉及客户服务的内容包括:1个年度内累计投诉3次者,公司给予辞退处理,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姜彪签字确认。证据4、员工调岗申请表;证据5、会议记录(2020年7月6日);证据6、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明因为姜彪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已经被客户单位累计投诉有3次,且由于姜彪工作失职,在涉及客户百事公司派遣员工张在银工亡事件中未按时办理社保增员导致公司达11万元的巨额费用赔偿,按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辞退,公司与姜彪的劳动合同在2020年7月17日解除。证据7、客户投诉记录表。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客户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姜彪“在负责民海项目期间工作不细致,与员工签订合同经常签错”。证据8、客户投诉记录表(2020年6月10日)。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客户大兴妇联投诉姜彪不接电话和无故拖延大兴妇联12338热线电话派遣员工的工资发放。证据9、客户投诉记录表(2020年4月)。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客户百事公司投诉姜彪未按客户要求招录派遣超龄员工张在银(甲方岗位年龄要求45周岁以下,而张在银实际年龄为52岁),并不按公司合作合同约定期限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证据10、百事公司的岗位要求(2020年3月19日)。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客户百事公司发出的岗位信息中的年龄要求不超过45周岁。证据11、电子邮件。证明姜彪系负责与百事公司劳务派遣合作客服主管,其应在2020年3月25日前办理张在银的社保增员手续但没有办理,而是在2020年4月15日才办理百事公司派遣员工包括工亡员工张在银的社保增员事宜,已构成失职。证据12、工亡员工张在银的入职材料,恒华公司营业执照(2020年3月20日)。证明张在银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68年5月20日,录用时年龄已是52岁,但姜彪失职未能审核,违规录用张在银。恒华公司与智德英才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证据13、工亡员工张在银的赔偿支付凭证。证明由于姜彪失职没有按期及时办理张在银的社保增员登记,对于社保工伤基金不予报销的费用智德英才公司已经承担支付。证据14、姜彪考勤记录4张。证明姜彪的加班均已调休,2019年的年休假也已经休完。证据15、姜彪工资明细表。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已付清姜彪全部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证据16、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补充证据1、姜彪入职培训记录(2019年7月5日);补充证据2、姜彪的劳动合同签收单;补充证据3、姜彪领取智德英才公司员工手册的签收单。证明以上证据均有姜彪的亲笔签字,姜彪在入职智德英才公司时,智德英才公司就已对姜彪进行过入职培训,且姜彪领取了智德英才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智德英才公司就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姜彪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补充证据4、姜彪申报智德英才公司客户百事公司招聘员工奖励名单。证明姜彪就招聘工亡员工张在银,按照公司奖励制度申报了招聘奖励提成200元,智德英才公司已在2020年6月24日发放其招聘奖励提成,并实际支付至姜彪工资卡,工亡员工张在银系姜彪负责招聘及办理入职手续,与赵凯无关。补充证据5、百事公司与智德英才公司关联公司北京恒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服务协议》。证明百事公司系智德英才公司的客户公司,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该协议附件2中涉及服务项目“社保、公积金缴纳”的项目中(合同第12页),明确了“在当月25日前入职人员缴纳当月社保公积金”,姜彪作为百事项目的客服主管,不可能不知道这个缴纳社保的时间节点,但是其未按规定为工亡员工办理社保增员提报,构成失职。此外,因为工亡员工张在银事件的不良影响,百事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姜彪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无法直接说明我失职行为,给智德英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我实际上也没有给智德英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证据3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日期不是我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次投诉就被辞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我不负责新入职人员社保提报增减员工作,2020年3月张在银的社保工作不是由我负责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表中没有写明甲方客户是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张在银事情有关,虽然表上是我签字的,但是单位并未告知申请表上的事件是什么,当时说的是我遭到了投诉我要是不签就开除我。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在招聘张在银时他提供的报名信息是44岁,符合招聘条件。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作是我后期接手的,之前员工犯的错误与我没有关系。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的发放不在我的职责范围内,与我无关。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在招聘张在银时他提供的报名信息是44岁,符合招聘条件。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我在招聘张在银时其提供的报名信息是44岁,符合招聘条件。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智德英才公司没有告诉过新入职员工入职当月25日前缴纳社保,反而证明我在2020年4月15日已经将张在银的社保信息提供给了公司,我已经完成了我的工作,而公司在2020年4月没有给张在银办理社保,责任在公司不在我。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些材料,张在银入职手续是赵凯给办理的,我没有见过。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支付的是什么钱,该证据是案外人员提供的,无法证明智德英才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年假没有休,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安排我2019年休年假,我2019年就没有休过年假。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都已经支付完了。证据16、真实性认可,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补充证据1、2、3,签收单是我签的,签的字也都是我签的。智德英才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我没有见过,入职培训只是和我简单说了一些,没有这么详细的材料。补充证据4,张在银确实是我招聘的,当时其提供的信息是符合政策的,我只是负责招聘,将招聘信息反映给负责人赵凯,包括张在银的入职和体检都不是我负责的,这个表上也能证明后期手续都不是我做的,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在银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是1976年的,是符合招聘年龄的。补充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姜彪提交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原因。证据2、指纹打卡记录。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公司老板强制性要求加班。证据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我的实际工龄。证据5、邮件截图、微信截图4张、与赵凯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我在招聘张在银时他提供的报名信息是44岁,符合招聘条件,我2020年4月15日已经将张在银的社保信息报到了单位,后期单位没有给张在银缴纳社保责任不在我。证据6、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0页,证明智德英才公司给我发放工资的情况。智德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因为姜彪存在三个被客户投诉的情况,雇佣了超龄的员工,没有按照公司和百事公司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入职员工的社保进行增员,百事公司的招聘和社保都是由姜彪负责的,我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定与姜彪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公司打卡记录。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5月30日、31日两天加班我方认可,姜彪所负责的客户公司派遣员工档案整理的工作也是姜彪的工作内容,因为姜彪的平时工作非常不细致,没有完成日常工作,员工的档案管理非常混乱,经过公司检查不合格,要求姜彪在这两天将未完成的工作完成,这两天的加班已经经过调休了。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可,北京蓝海首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一套人马,只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给姜彪代缴的社保,实际上就是我公司给姜彪缴纳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确认。证据5邮件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可以反映出社保增员的员工都是百事公司的,对于百事项目员工的提报主体是姜彪,说明姜彪是百事项目的直接负责人,邮件是2020年4月15日,其距离应当提报的日期2020年3月25日拖延时间将近一个月,姜彪在2020年3月并没有完成提报,工亡员工张在银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姜彪在2020年4月15日提报已经严重超时,构成失职,公司和百事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入职员工的社保进行增员,姜彪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微信截图4张与本案无关,刘萍回复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郑亚萍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姜彪是负责百事项目的直接负责人,招聘的过程应当包括面试、填报个人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增员一系列工作,而不仅仅是收取身份信息,说明姜彪在招录张在银的时候严重失职没有审核张在银的实际年龄,导致录用了超龄员工,与赵凯微信记录的第2页是姜彪负责项目的第2组群,这个组包含百事项目,微信记录第1页并未说明赵凯是招聘张在银的招聘人,赵凯与张在银工亡事件没有任何关系,赵凯是2020年3月入职4月离职的试用期员工,对于百事项目与赵凯无关,也不可能由赵凯负责,姜彪将责任推卸给赵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只能说明工资发放的情况及工资数额,不能说明存在拖欠情况,实际不存在拖欠工资,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对应。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智德英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姜彪在张在银的入职后提报社保增员信息上存在延误行为,导致单位直接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智德英才公司据此与姜彪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智德英才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智德英才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姜彪休年假及进行调休,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9.47元;二、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44元;三、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7元;四、驳回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智德英才公司提交姜彪提报百事员工社保邮件,证明百事项目社保提报负责人为姜彪;姜彪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姜彪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张在银工伤已经报销,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智德英才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社保基金已经报销张在银工亡,但其公司另外还支付11万给张在银家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智德英才公司以姜彪在职期间派遣不符合甲方岗位要求的张在银到甲方工作、未在张在银入职当月为其提报社保增员信息导致公司直接损失10余万元及在职期间遭到三家甲方投诉,并因未及时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可能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与姜彪的劳动关系。智德英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姜彪在张在银的入职后提报社保增员信息上存在延误行为等情况,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彪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其公司解除与姜彪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姜彪经济赔偿金。姜彪上诉主张智德英才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彪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9.47元;四、驳回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德英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春燕审 判 员  管元梓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郝晓飞书 记 员  马 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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