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朝贤、周洪训等牛文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01执10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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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执1065号之一案件名称
康朝贤、周洪训等牛文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康朝贤;周洪训;牛文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01执1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朝贤,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塔中路建安一村72号楼6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周洪训,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龙华xiaoquA区。 被执行人:牛文彦,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龙华xiaoquA区。 申请执行人康朝贤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新29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康朝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5794元,执行费20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0日,本院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亦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5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5月26日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有1个有效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8825.76元,已予以额度冻结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有一处房产登记信息,已被另案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号机动车,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 5、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1年9月13日,根据申请人康朝贤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康朝贤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康朝贤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57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087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康朝贤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康朝贤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周洪训、牛文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康朝贤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彭湘审判员 朱秉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发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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